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靜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美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陸續將「 許旻純 我不理你並不代表我怕你,改天我回去撕爛你的嘴。看你還嘴巴臭不臭,沒人情的狗東西,那個家我要回去不用問你,你算什麼鳥屎。幹,給林祖媽卡注意。」、「 爛梨 ,永遠不能當蘋果,一個女人嫁了三四個老公還不檢討自己,孩子生一個放一個自己爽,苦了孩子。有誰會希罕你不要臉的爛貨。許旻純我就罵你。」等恐嚇及足以貶損人格之文字之內容散布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以公然侮辱及言詞恐嚇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旻純,使其心生畏懼及對其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 官林銀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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