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邱明宗
被   告  洪建忠
第 三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金融卡轉帳方式繳納
房租,原欲轉入房東向訴外人即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南屯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但因按鍵錯誤,誤轉入被告向第三人「三信
商銀」南屯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與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同意自其向第三
人「三信商銀」南屯分行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內,歸還原告所錯誤匯入之18,500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有「三信商
銀」100年7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10002644號函覆本院所附
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迄100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80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內含
裁判費1,000元及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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