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氏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氏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氏兒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楊氏兒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08號、103年度湖簡字第23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氏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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