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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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本案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有期徒刑3月,然該罪(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若欲就附表所示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聲請人顯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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