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聲請人 黃文輔 相對人 黃仁育 相對人 黃孜芬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文輔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黃仁育、黃孜芬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茲查,聲請人之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自105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則第一項聲明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標的金額,合計標的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5,000×12月=60,000】,應徵費用為5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為5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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