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俊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俊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嘉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朱俊嘉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232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