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華選任辯護人黃雅婷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洪賢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0
8號、第13555號、104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賢豪、陳碧華分別曾為新北市○○區○○路○○巷山海大地社區社區主委及C2棟住戶,2人於民國
103年10月12日下午2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在上開社區B2棟2樓電梯前方空間,因討論社區問題發生口角,詎均基於傷害犯意,2人先發生拉扯,被告洪賢豪再以徒手及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陳碧華之頭部與身體數下,被告陳碧華則抬腳踹踢告訴人洪賢豪腿部及手部,致陳碧華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眶組織挫傷、眼部挫傷瘀傷、頭部挫傷瘀傷之傷害;洪賢豪則受有右手小指挫傷2×2公分、右小腿挫傷且瘀傷7.0×5.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洪賢豪、陳碧華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賢豪告訴被告陳碧華傷害案件;告訴人陳碧華告訴被告洪賢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洪賢豪、陳碧華已分於104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