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楊綉貞 被上訴人 張健興
張鳳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號4樓,由同居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依首揭上訴期間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即104年3月25日前提起上訴,惟而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