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豐選任辯護人呂其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林進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黃祥芳 (由本院另行審結)、 梅慧玲 、 黃劉靜妹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而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處斷。又本案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均在商業會計法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後所為,其最後行為日為97年8月間,是被告之所為,自應逕適用其行為時有效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犯罪後坦承犯行,其非商業負責人,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