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號上訴人 翁國瑞 即原告 邱慧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歐寶院間 因104年度訴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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