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傷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驗傷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徐志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而有誤會,未能慎思控制情緒,即徒手摔打告訴人耳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無前科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