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斌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0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水波紋商標之手提包叁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斌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仿冒「LV」水波紋商標之手提包3個,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61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扣案之仿冒「LV」水波紋圖商標之手提包3個,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茲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並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02年12月18日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