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諭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風骰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諭庭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新壹幣(下同)455元及抽頭金150元,係上開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諭庭因犯刑法第268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麻將1副、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5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賭資455元,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周王美玉、 王錦榮 、 陳蕭寶蓮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從而,依據首開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