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為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以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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