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未為上訴聲明,其陳述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初次出庭應訊,並未被告知兩造開始辯論,致以為未辯論,當日僅被告知若要對被告甲○○以外之人論告或附帶民事訴訟,則須另提起自訴或起訴,並無辯論之事實。故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言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第二審上訴前不得提起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亦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原審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刑
事訴訟部份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在卷,茲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即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另主張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並未被告知辯論之事實,致其以為未辯論,並未
有辯論之事實云云。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審交通事件卷宗資料,依卷內筆錄所載,係有「法官諭本案調查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之辯論程序,縱該筆錄首端誤書為「訊問筆錄」,惟所踐行均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該期日已行辯論程序殆無疑義(參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且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之傳票亦載明係「審理傳票」,此有原審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㈢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屬有據。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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