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四五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第0七八五三0號收件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與訴外人 鄭政生 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嗣鄭政生表示無力購買,買主變更為 黃江寬 ,原告並收受頭期款七十萬元;九十年二月間,黃江寬請求改以 張書杜 為買受人,經原告同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另立買賣契約書,並由張書杜交付二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當場將辦理過戶之文件資料交由 張玉梅 代書。詎張玉梅代書偽刻金融機構或稅捐機構之收款印章,製造不實之完稅證明,持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張書杜。依約第二次款二百三十萬元應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惟張書杜隱瞞已過戶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要求延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連同尾款共六百三十萬元一併支付,並保證在未清償前絕不過戶;原告信以為真,遂與之簽訂協議書。嗣原告遍尋不著張書杜、張玉梅代書等人,又發現系爭房地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完成過戶,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妥抵押權予被告,於函請張書杜限期解決未果後,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去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房地,惟張書杜迄今未返還。原告已對張書杜提出告訴,現在偵查中。
(二)張書杜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真實性可疑;原告曾函請被告提出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及債權證明,未獲置理,顯已令人合理懷疑為共謀虛偽所設定。
(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張書杜塗銷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與張書杜涉有共謀設定虛偽抵押權,其抵押權之真偽、可否塗銷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系爭房地價值甚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今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亦應塗銷之。再者,與被告設定抵押權者,係冒用張書杜名義之人,其抵押權之設定因欠缺當事人而不成立,亦應塗銷。
(四)被告所提張書杜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原告否認其為真正,該本票上張書杜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其他記載事項,其筆跡與原告所提張書杜親自簽立之買賣契約、協議書及二張本票上之筆跡,明顯不同,顯非張書杜所簽發。被告女兒 向家玲 之存摺不足證明支付借款予張書杜之事。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影本、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影本、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協議書影本、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二十四日函影本、九十年五月一日告訴狀影本、九十年六月五日及六日函影本、本票二張影本、張書杜身分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不知原告與訴外人張書杜間之買賣情形。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經由 張國法 代書介紹貸款予張書杜,被告看房屋後認有四、五百萬元之價值,乃允諾借款,雙方約定月息二分半,預扣三個月利息,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請領謄本後,扣除利息十五萬元,被告持女兒向家玲之存摺領款,交付一百八十五萬元現金予張書杜,張書杜則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由被告收執。
(二)被告自忖借貸無瑕疵,對原告九十年六月五日來函未予回覆,原告竟據以指稱被告與張書杜間設定之抵押權已令人合理懷疑為共謀虛偽所設定,並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乃憑空想像臆測但無理之詞。被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准予拍賣。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向家玲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張書杜本票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影本、拍賣抵押物執行費收據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鄭政生,嗣買主變更為黃江寬,並支付原告七十萬元價款;九十年二月間買主再變更為張書杜,並交付二十萬元價款予原告,原告則將辦理過戶之文件資料交由張玉梅代書;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張書杜,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影本、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二、惟原告主張:張書杜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隨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曾函請被告提出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及債權證明,未獲置理,顯已令人合理懷疑為共謀虛偽所設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張書杜塗銷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可否塗銷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系爭房地價值甚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經人介紹貸款予張書杜,因估計房屋有四、五百萬元之價值,乃允諾借款,於設定抵押權後,扣除利息十五萬元,持女兒向家玲之存摺領款,交付一百八十五萬元現金予張書杜,張書杜則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本件借貸無瑕疵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雖有爭執,惟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張書杜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即難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自得請求張書杜塗銷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系爭房地價值甚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而,原告得否請求張書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未可知,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是亦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