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辛○○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被訴牙保贓物部份,無罪。
辛○○無罪。
事實
壹、癸○○明知附表壹所示證照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時、地、被害人暨贓物之品名、數量詳如附表壹所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許〔不含〕後迄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不含〕經警查獲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每張證照均為新台幣〔下同〕參佰元之價金,壹次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男子,故買附表壹所示贓物。嗣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癸○○搭乘不知情之 蔡冠華 所騎機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經警查獲。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癸○○,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此事。」、「〔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六,所示的證件〕我是從跳蚤市場雜誌登的,我有跟檢方講,我現在忘了。跳蚤雜誌上說如果需要證件可以打電話來。我是用每張三百元買的。」、「不知道〔附表壹所示物品為贓物〕我有看到證件上有被害人姓名。我是說不知道是否偷來的,我知道那些都是來路不明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六的證件都是我去跳蚤市場買的沒錯。我是每張三百元向阿平買的。」、「〔起訴書附表
一、二、三、四、六所示證照〕不是〔我偷的〕」、「跳蚤市場什麼東西都可買到。」〔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是在跳蚤市場買的,我是用每張三百元買的。」、「〔附表壹所示物品〕我是從跳蚤市場買的。日期我忘了。」、「這些我是一次買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供明:「〔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六,所示的證件〕...我是用每張三百元買的。」、「我有看到證件上有被害人姓名。....我知道那些都是來路不明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六的證件都是我去跳蚤市場買的沒錯。我是每張三百元向阿平買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這些我是一次買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己○○、丁○○、庚○○、乙○○、戊○○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附偵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
二、查被告癸○○並不諱言「我有看到證件上有被害人姓名。....我知道那些都是來路不明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已見被告癸○○於故買附表壹所示物品時,確有贓物之認識,尤以附表壹所示證照分屬被害人己○○、丁○○、庚○○、乙○○、戊○○所有,有前揭事證足參,據被告癸○○壹次故買分屬數人之證照,出售之人為『阿平』等情節,確信被告癸○○於故買附表壹所示物品時,明知該等物品為贓物,其於本院審理時或執「不知道〔附表壹所示物品為贓物〕」云云置辯,未便遽信。
三、查附表壹所示物品,失竊之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含〕以前,審酌被告癸○○供明「這些我是一次買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並被告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據此等情節,推見被告癸○○向綽號『阿平』之男子故買附表壹所示證照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許〔不含〕後迄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不含〕經警查獲前之某時點。」。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以一行為故買被害人己○○、丁○○、庚○○、乙○○、戊○○所有、失竊如附表壹所示物品,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仍論以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律,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新法。
參、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侵入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甲○○住處,竊取甲○○所有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住處將行動電話、手提CD手提錄音機等物,交付癸○○託其伺機出售, 藍國國 明知該等物品係贓物,仍應允受託代為尋找買主出售。因認被告辛○○涉竊盜犯嫌,被告癸○○涉牙保贓物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辛○○涉此部份犯嫌,係以共同被告癸○○「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為據,並以被告辛○○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辯解內容詳卷〕,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情節,認被告辛○○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爰認被告癸○○、辛○○涉此部份犯嫌;訊據被告等人,被告癸○○先則堅指前開行動電話、手提CD手提錄音機等物,係被告辛○○交付,迄至公訴人論告後,始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五的東西是我偷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辛○○則自始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伊有『任務』在身〔『任務』名稱、內容詳卷〕,並無竊盜行為亦向未將附表貳所示物品交付被告癸○○等語,查:
〔一〕共同被告癸○○,於警訊時係『虛稱』附表壹、貳所有物品,均係被告辛○○所交付〔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於偵訊時『改稱:「〔CD手提音響、行動電話等物〕綽號『 小平 』交給我,請我代為銷售。」、「我知道是他〔綽號『小平』之人〕偷來的。」〔參見偵卷第三五頁〕,其後『再改稱』:「〔行動電話等〕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託我賣,在他〔辛○○〕家板橋信義路交給我。」〔參見偵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同旨〕,及至案繫本院,乃先堅指前開行動電話、手提CD手提錄音機等物,係被告辛○○交付,迄至公訴人論告後,始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五的東西是我偷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自警訊以降,數易其說,已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抑且,被告癸○○供述上開物品係被告辛○○所交付壹節,為被告辛○○堅決否認,復無積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癸○○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但憑共同被告藍國華指稱何人犯罪,即課該人以刑責。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辛○○於偵訊時,即以案發日伊有『任務』在身〔『任務』名稱、內容詳卷〕,未為右開竊盜行為置辯。執行該項任務之證人丙○○於偵訊時固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曾漏失被告辛○○『行蹤』,但,證人丙○○之證言,僅在證明被告辛○○否認犯罪之辯解成立與否,據證人丙○○之證詞,縱認被告辛○○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亦非有積極確切之事證不能論處其罪刑。
〔三〕被害人甲○○固指述其曾於附表貳所示時、地失竊附表貳所示物品,惟查無隻字片語言及被告辛○○行竊〔參見偵卷第十四頁〕,未便引被害人甲○○指述被害情節認共同被告癸○○前開不利於己、不利於他被告即辛○○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告癸○○供稱:被告辛○○交付前開物品時,其父親〔即壬○○〕在場,可傳壬○○為證。被告辛○○則辯稱:當時其父壬○○已出境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乃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業據同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四六五六0號函附壬○○之出入境紀錄表〔附本院卷〕載壬○○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出境』臺灣地區,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再入境臺灣地區,凡此情節,尤見共同被告癸○○不利於被告辛○○之供述係子虛。本院再質被告藍國華:「是否還有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五〕所載東西是辛○○交給你的?」,答稱:「沒有證據可證」〔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益見共同被告癸○○供稱「附表貳〔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係被告辛○○所交付並託其出售」壹節,係屬虛構。
〔五〕被告癸○○坦承案發時附表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係在其持有中〔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並其於公訴人論告後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五的東西是我偷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等情,實足疑附表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係被告癸○○自行前去竊得。
〔六〕綜據起訴書引據之事證,不足以生被告癸○○牙保贓物、被告辛○○竊盜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其等涉此部份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份犯罪,爰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貳項、第參項。
肆、被告癸○○涉嫌竊盜附表貳所示物品部份,另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壹: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贓物之品名數量│備註│├──┼────┼──────┼───┼───────┼────────┤│一│88/10/05│臺北縣板橋市│己○○│機車駕駛執照壹│起訴書附表編號一│││19:00│館前西路〔林││張│││││家花園旁〕││││├──┼────┼──────┼───┼───────┼────────┤│二│88/10/26│臺北縣樹林市│丁○○│國民身分證、汽│起訴書附表編號二│││06:00│光新街五一巷││車駕駛執照各壹│││││口││張。││├──┼────┼──────┼───┼───────┼────────┤│三│88/10/26│臺北縣板橋市│庚○○│國民身分證壹張│起訴書附表編號三│││16:30│大觀路三段二││、汽車駕照壹張│││││三六號前││、機車駕照壹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樹│││││││林農會會員證壹│││││││張、公務人員退│││││││休證壹張。││├──┼────┼──────┼───┼───────┼────────┤│四│88/10/27│臺北縣樹林市│乙○○│行車執照壹張〔│起訴書附表編號四│││07:00│潭興街文林國││牌照號碼SH─┤││││小前││八0五九號〕││├──┼────┼──────┼───┼───────┼────────┤│五│88/10/31│臺北縣樹林市│戊○○│中華民國技術證│起訴書附表編號六│││18:00│三德街二十號││壹枚。│││││前││││└──┴────┴──────┴───┴───────┴────────┘附表貳: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贓物之品名數量│備註│├──┼────┼──────┼───┼───────┼────────┤│一│88/10/31│臺北縣土城市│甲○○│CD手提錄音機│起訴書附表編號五│││15:00│廣明街三十五││、手提袋、行動│││││號五樓││電話、呼叫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