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因駕駛營業計程車,搭載客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時,於該乘客下車後,在車上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乙○○合法申請使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甲○○侵占遺失物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向甲○○故買甲○○所拾獲之行動電話,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持該行動電話,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行動電話播打二百八十餘通,與 吳信義 、 潘秋菊 等友人通話,藉由該行動電話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系統誤以為係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合法使用人撥用電話,而對於盜打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予以接收,陷於錯誤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電話費計入上開電話之合法使用人乙○○之帳戶,使丙○○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嗣因乙○○接獲收費單據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在右揭時、地向甲○○購買行動電話並使用該行動電話撥打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違反電信法等犯行,辯稱:其向甲○○購買時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其認為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所盜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甲○○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因駕駛營業計程車,搭載客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時,於該乘客下車後,在車上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乙○○合法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之之證詞(見偵卷第十八頁)可按。
(二)、被告明知右揭事實,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十樓,以三千五百元向甲○○故買該行動電話,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持該行動電話,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行動電話播打二百八十餘通,與吳信義、潘秋菊等友人通話,使被告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等事實,業經被告自白行動電話確係向甲○○所購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我拿行動電話給被告時,是託 蕭忠和 給他的,他知道我是撿來的」等語可證,並有證人乙○○、吳信義、潘秋菊於警訊中之證詞可查,及卷附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單、行動電話客戶申報未撥打之受話頻繁電話號碼清單、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十二月之通話明細清單可稽。
(三)、本院訊之被告其自承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甲○○購入行動電話,故被告顯
然係為自己之意思而佔有使用該行動電話,於購入後一個月內即播打了五萬四千餘元,且在案發前均未繳交電話費,依常情若係合法購入使用之行動電話,購入時應將行動電話過戶,或取得電信公司寄發繳費通知單據,據此為繳交電話費憑證,惟被告購入甲○○之行動電話時,並未向甲○○要求交付相關過戶資料,於撥打後亦未查詢其撥打費用是否應繳交等情觀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故意已經明確,被告明知所故買之行動電話係甲○○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並使用盜打,綜上證據,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引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法條,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多次盜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故買他人所侵占之遺失行動電話,無非係為供己盜用而免付電話費,是其前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正當職業,惟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經有悔改之意,且於犯罪後繳交全部盜打之電話費用,有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收據二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業經繳交全部盜打之電話費用,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無法證明係經他人所盜拷,亦非被告所有,自無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及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故買甲○○所侵占遭他人盜拷之行動電話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打該支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因認其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丙○○除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外,並辯稱:其買入該行動電話後,雖有盜打,但以為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的等語。經查,證人甲○○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其所侵占之他人之遺失物,惟並無證稱該行動電話係盜拷自乙○○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否認有盜拷之事實,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經認知該支行動電話為他人所盜拷;且本院於調查時,遍查全卷查無將該支行動電話扣案之紀錄,亦無任何鑑定資料附卷可證,該支行動電話之內碼、序號係經偽造或變造者,本院於調查中經函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請其查明有無將該支行動電話扣案,亦經函復未經扣案,有該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電警一刑九十字第五00七七0號函在卷可查,再訊之證人甲○○、被告等均否認案發後持有該行動電話,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經盜拷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