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龔維智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壹、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二、三樓『自然門六合會館』之負責人,未取得醫師資格,卻自九十年間起,在上開處所,設置己有「X光看片機」壹台、「診療床」壹張、「包藥機」壹台、「中藥粉」約參佰伍拾捌瓶,為病患診察、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臺北縣衛生局執事人員查訪後,得知上情。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被告自白:「〔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我確實有執行起訴書所載的業務。...」、「是的〔是板橋市○○街○○○巷○號一、二、三樓自然門六合會館之負責人〕」、「有〔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被台北縣衛生局查獲〕,我有診療,也有配藥。」、「〔X光看片機、包藥機〕我看診時用的。」、「〔診療機、藥方、包藥機〕我不知道要留,所以丟掉了。」、「我會〔指日後會遵守我國醫療、藥政法令〕我不敢再犯了。」〔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附偵卷第第三至四頁〕,並有現場設置之「X光看片機」壹台、「包藥機」壹台、「中藥粉」約參佰伍拾捌瓶之照片足參〔附偵卷第九頁、第十頁〕,現場另置有「診療床」壹張,亦據臺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載明〔參見偵卷第四頁〕。設於右址之「X光看片機」壹台、「診療床」壹張,係為病患診察、施行治療之用,「包藥機」壹台、「中藥粉」約『參佰伍拾捌瓶』係供開給方劑與病患之用,綜此情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按被告甲○○不具醫師資格,卻為病患診察、施行治療、開給方劑等醫療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具醫師資格『行醫』罔顧病患安危,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陳明:「我會〔指日後會遵守我國醫療、藥政法令〕我不敢再犯了。」〔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顯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辯護人求予被告自新等情,予以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參、事實欄所示「X光看片機」壹台、「診療床」壹張、「包藥機」壹台、「中藥粉」約參佰伍拾捌瓶,並未扣案,有偵查卷足參,審酌被告供明:「〔診療機,藥方、包藥機等〕我不知道要留,所以丟掉了。」等情,認該等物品俱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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