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二七號由甲○○(公訴人誤載為「文源治」)所經營「OK便利商店」之工讀生,負責販售店內商品及向客戶收取營收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此項業務關係而持有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緣有該便利商店離職員工戊○○(另經本院通緝在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上址店內找丙○○聊天,談及雙方近來均有財務窘困問題,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提議假裝強盜商店方式侵占店內營收現款之計畫。戊○○遂於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至上址店內,先與丙○○研議如何偽裝動手強盜,旋至店內倉庫錄影機內,取出監視錄影帶,防止警方從錄影帶內容察覺有異(此部分犯行非在二人原先謀議範圍內),復命丙○○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拿至店內倉庫朋分,丙○○分得一萬元,並將之藏放在店門前所騎乘之機車內,其餘現款則由戊○○取走。 渠等 為掩人耳目,依先前計畫,偽裝丙○○深夜值班遭劫匪強盜,任由戊○○持攜帶之帆布袋上之繩子將丙○○雙手反綁,並以上開之帆布袋罩住丙○○頭部,始逃離現場。後丙○○央請不知情之路人 簡榮君 協助報警處理。
二、丙○○明知其並未遭受劫匪強盜上址店內財物,為掩飾其與戊○○前述侵占犯行,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警捏稱遭受劫匪洗劫店內財物,請求警方偵辦強盜案件,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丙○○於同日晚間再度接受警方詢問時,於犯罪未被察覺前,即向警自首上情,而受裁判。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戊○○於警訊、偵查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甲○○、簡榮君及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朝府分別證述在卷,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復有扣案之帆布袋一個為證,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堪認被告確有前述之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係「OK便利商店」之工讀生,負責販售店內商品及向客戶收取營收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此項業務關係而持有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無此業務關係,亦未持有上開收銀機內現金之同案被告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未遭劫匪強盜店內財物,向警捏稱遭受洗劫,請求警方偵辦強盜案件,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丙○○係為掩飾與戊○○前述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之動機,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二罪間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案發時我們已到現場,發現監視錄影帶不見了,我們覺得有問題,覺得應該是超商內部的問題,就逐一清查過濾員工,後來我們請被告郭來協助調查,在我們還未懷疑他的時候,被告郭就主動坦承犯案,雖然我們認為這個搶案有所疑點,但在我們還不知實情,也不知犯人,是在逐一調查後,由被告郭坦承上情不諱」、「我們只有猜測,但沒有證據,因為根據我們的經驗,店裡的所有員工包括離職員工都有嫌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一日審判筆錄),佐以警訊筆錄所載方式,警方僅按例詢問被告丙○○就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屬實,即由被告將犯案情節全盤供出,而非由警就案情疑點逐一詢問被告(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足徵被告係在其與共犯戊○○所為業務侵占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甚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戊○○之分工情節、所生危害、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佐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目前仍係文化大學在學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帆布袋一個,為共犯戊○○隨手撿拾而來,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顯非其所有之物,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云云,依法尚有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為恐警方查獲其與戊○○共犯之業務侵占犯行,竟任由戊○○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監控錄影帶取走,因認被告丙○○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戊○○取走錄影帶時,伊不知情,也未發現,係事後點錢分贓時,才看見錄影帶被取走」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共犯戊○○於警訊供述:「我一進入該超商倉庫時便把當日監視錄影帶自錄影機中取下,當時 郭某 也在場」情節(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大致相符,按諸被告丙○○與共犯戊○○所供犯案情節,渠等謀議犯罪計畫內容,僅止於「假強盜、真侵占店內營收現款」,至於共犯戊○○臨場取走店內監視錄影機內之錄影帶,應非二人上述謀議範圍內,而係出於戊○○獨立之意思,縱令被告丙○○在場屬實(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亦難認彼二人就取走監視錄影帶乙事有何犯意聯絡,遽認被告丙○○須就戊○○該部分犯行負共犯之責。況公訴人指共犯戊○○取走上揭錄影帶之原因,係恐警方從監視錄影帶內容查獲彼等犯行,另共犯戊○○於警訊時復供稱:「伊離開該店返家途中,即把錄影帶丟到寶橋下景美溪中」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顯見戊○○取走錄影帶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為掩滅證據至明,故此部分犯行,尚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四、共犯戊○○嗣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理,亦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