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華勛里往陸軍第一士校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榮民南路七二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路人甲○○沿榮民南路路旁由陸軍第一士校往華勛里方向行走,致其機車右把手不慎擦撞到甲○○之右手臂,致甲○○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盛泰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當天路很暗,伊沒看到甲○○,伊係突遭一紅色不明車輛擦撞其機車,伊被撞到後就昏迷,之後的事就不知道了,伊並未撞到甲○○,洵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訪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遭不明車輛擦撞所致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當時並沒有看見其他車輛,亦無聽見碰撞聲等語(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經本件承辦警員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陳漢宗 到庭證述依其查訪結果亦無人目擊被告所稱之車輛,被告騎乘之機車亦無明顯撞擊痕跡等情(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附卷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損照片所示機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相符,由機車受損之程度觀之,被告之騎乘之上開機車縱先與他車發生擦撞,僅屬輕微擦撞,不足以使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失控致被告倒地昏迷,況其於警訊時曾自承其被擦撞前十公尺已看見告訴人,因告訴人當時身著深色衣服,不易發現,其有閃避告訴人,但閃避不及,車輛擦撞到告訴人等情(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可見被告事後改辯稱其遭他車擦撞後即倒地昏迷,未撞及告訴人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訊所述較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防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甲○○自其右前方反向行至,到因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明,雖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老年痴呆現象,無法清楚陳述事實經過,然本件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事證已明,告訴人於審理中無法陳述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尚屬輕徵、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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