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㈠復因偶然取得好友之弟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竟基於偽造「乙○○」署押之概
括意思,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今儀科技有限公司,未經乙○○之同意,即以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ON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並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交付店員 劉建雄 ,致劉建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八月六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撥打多次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使用電話之利益,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六十六元。迨乙○○接獲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欠繳電話費用催收單,循線查詢,始知上情。
㈡次因八十七年間又施用毒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九年間二度施用毒品,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倘再行施用,將依聲請逕行適用強制戒治處分程序,並為刑事判決處刑,為避免身份遭識破,並圖掩飾持有毒品犯行,竟又基於上開同一偽造乙○○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西寧南路口,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另案處理)時,陳稱並未攜帶身分證件,而謊報「乙○○」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同日警員分別帶回台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轉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送至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時,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時地之偵訊(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通知書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使乙○○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乙○○,且妨害司法機關偵審之公正性。嗣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四號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起訴處分書後甚表疑惑,致信承辦檢察官,始經比對指紋查有不符,方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㈠就於前揭事實欄㈠、㈡中如附表一至二十一之時地謊稱「乙○○」年籍,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警訊、口卡片、指紋卡、通知書、申請書上等文書上連續偽造「乙○○」署名及指印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八分偵訊持有持有毒品人之拍攝照片(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與證人乙○○、被告甲○○仔細觀察比對,可知當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者確係被告甲○○無訛;次又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月十二日逮捕毒犯印捺之指印製作如附表編號十二、八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存檔之被告甲○○指紋卡片,以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十指紋分析式鑑驗,三件之指紋均為32WIMO18/15WOII、32WIOO/15WOII15型,且紋型、特徵點均相同,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一五九八三七號函及附件、同局十一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及附件附卷可佐;再經本院命被告甲○○、證人乙○○當庭連續不間斷書寫「乙○○」十次,而持與如附表文件所示之「乙○○」署名以肉眼相核對二者筆鋒走勢,結果:附表文件中所示之「乙○○」等字與被告甲○○當庭所書之「乙○○」等字之轉、連、捺、撇筆方式完全如出一轍等情,可認二類文件所示之「乙○○」署名顯係出自同一人手,而與證人乙○○當庭書寫者不同。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足稽,均足堪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均為可採。
㈡然就於事實欄㈠中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連續撥打使用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並辯稱:並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因欲開卡使用時,即與和信公司核對資料時,無法正確陳述留存電話而無法開卡,故而八月三日或四日就將該SIM卡丟棄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就親自冒名填寫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申請書,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等情已自承無訛,且有附表二十一之申請書在卷可稽。又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全係「乙○○」之年籍身分,帳單地址欄係「三重市○○○路○○○巷○○號」、聯絡電話欄亦係「(00)00000000」,均係證人乙○○之通訊資料,此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屬實,並非被告之戶籍址或居住址,此有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申請時利用「乙○○」國民身分證、帳單地址填寫「乙○○」之地址、聯絡電話,不欲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得知真正申請人,致無法追查撥用電話人,以達其不需繳交電話費用之意圖灼然,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且被告甲○○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號碼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成功撥號使用之電話費用為六千零六十六元(4380+1686),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七日函及附件電話費帳單、通話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獲取之利益為該六千零六十六元。而其偽造「乙○○」之署押,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乙○○外,亦顯足生損害於行使之對象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考)。故被告使用冒名申請之電話門號,詐得電話使用利益等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甲○○雖辯以已將SIM卡丟棄並無使用云云,然以「乙○○」名義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成功開卡使用撥號乙節,已如前述,核與被告甲○○所陳相左,倘如被告甲○○所辯隨意丟棄,則其他拾得人僅以單純之SIM卡,豈能知曉請卡人為何?更豈能知曉被告留存之資料而順利開卡?又以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之申請書上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證人乙○○之正確電話,業為被告親自填寫等情,為被告甲○○自承在卷,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時陳報之聯絡電話業係上開證人乙○○之正確電話,此有如附表編號十一之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對留存於申請書上證人乙○○之聯絡電話知之甚稔,背誦得宜,則此又有何無法提供正確聯絡電話供開卡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因無法提出正確聯絡電話而無法開卡云云,實為臨訟編造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偽造乙○○署押以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行動電話公司及乙○○,又加以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使用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再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已使乙○○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乙○○,且妨害司法機關偵審之公正性,被告此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轉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移送台灣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出所時,在附表編號一至十及十六至二十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以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轉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次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月八日(包括八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二日三次先後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行而論以一罪,但於八月二日之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得利之犯行,其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更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同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就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與起訴事實分別屬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為飾卸之詞,可見並無悔改之心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應沒收物欄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因被告甲○○於簽名之同時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及以乙○○名義申請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該申請表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上偽造之「乙○○」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署押文書名稱│應沒收物│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八月│上開筆錄內偽造之「許明│時│一│十二日下午五時調查筆錄(見本院檢察署八十│源」署押壹枚、指印柒枚│年││九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五頁)││凌├─┼────────────────────┼───────────┤地│二│乙○○之口卡片(同右卷第六頁)、台北市政│上開文書內偽造「乙○○│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少年)報告書(│」署押(含指印)各壹枚│安││同右卷第三頁)、權利告知書(同右卷第七頁││││)││├─┼────────────────────┼───────────┤│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上涉嫌│源」署押(含指印)各壹│││人簽章欄(同右卷第八頁)│枚│├─┼────────────────────┼───────────┤│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詢問犯罪嫌疑│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人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欄(同右卷第九頁)│源」署押(含指印)各壹││││枚│├─┼────────────────────┼───────────┤│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知書「不用│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通知親友到場」下(同右卷第十頁)│源」署押(含指印)各壹││││枚│├─┼────────────────────┼───────────┤│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通知書受│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通知人欄(同右卷第十一頁)│源」署押(含指印)各壹││││枚│├─┼────────────────────┼───────────┤│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同右卷第十二頁)│源」署押(含指印)各壹││││枚│├─┼────────────────────┼───────────┤│八│乙○○之指紋卡片(同右卷第十七頁)│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源」指印│├─┼────────────────────┼───────────┼─│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開筆錄內偽造之「許明│時││下午四時八分許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同右卷第│源」署押(含指印)壹枚│下││二十頁背面)││地││││北││││察││││偵├─┼────────────────────┼───────────┼─│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時││二號裁定送達證書本人簽收欄(台灣台北地方│源」署押(含指印)各壹│年││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七頁│枚│地││)││北││││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八月│上開筆錄內偽造之「許明│時││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台灣│源」署押貳枚、指印十四│年││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枚│午││○一號卷第九頁至十三頁)││地├─┼────────────────────┼───────────┤政││乙○○指認口卡片(同右卷第十四頁)、指紋│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安││卡片(同右卷第二五頁)│源」署押壹枚、指印玖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八月│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八日下午四時十三分權利告知書(同右卷第十│源」署押(含指印)壹枚│││五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上開筆錄內偽造之「許明│時││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同右卷│源」署押(含指印)壹枚│月││第二十頁)││一├─┼────────────────────┼───────────┤地││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欄(│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橋││同右卷第二十一頁)│源」署押(含指印)壹枚│察││││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時││勒戒費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勒總字第○○│源」署押(含指印)壹枚│文││一六三三七號繳納通知單當事人(或關係人欄││)││)(本院卷台北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所││地││傑總字第○二五九號函附件)││北├─┼────────────────────┼───────────┤勒││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許│上開筆錄內偽造之「許明│││明源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人相表指紋欄(同右│源」各指指印│││)││├─┼────────────────────┼───────────┤││台灣台北看守所乙○○身分單(同右)身分證│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字號碼欄、備註欄(同右)│源」署押壹枚、指印貳枚│├─┼────────────────────┼───────────┤││台灣台北地方看守所被告物品保管分戶卡八十│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指紋欄(同右)│源」署押(含指印)壹枚│├─┼────────────────────┼───────────┤││乙○○尿液送驗編號單編號九二九八號八十九│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年八月十二日簽章欄(同右)│源」署押(含指印)壹枚│├─┼────────────────────┼───────────┼─││和信ONLINE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服務申請表申│上開文書內偽造之「許明│時││請人簽章欄(本院卷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源」署押壹枚│所││十年三月七日函附件)││地││││三││││路││││樓││││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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