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o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六時許,行至學府路二段近明德路口時,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之寬度不得超過把手,並應注意與往來車輛保持適當行駛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沿學府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為閃避路邊停車略往左側尚未越過分向限制線而與甲○○會車時,甲○○騎乘之機車所載之瓦斯筒勾到乙○○騎乘之機車把手,致乙○○受有左肱骨骨折、左第二指骨骨折、左橈神經受損及左手下垂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之寬度不得超過把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既知其騎乘之機車附載瓦斯筒,亦應注意與往來車輛之行車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被告均疏未注意,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十六公斤裝家庭用液化石油氣一桶,當時石油氣鋼瓶雖是橫放,惟並未超出機車把手,沿學府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欲送至土城市○○路○○○號四樓客戶處,於近明德路口時有注意一廂型車自對向車道駛近,此時伊衡量左右尚有充分間距,便未作任何改變繼續依直線前進,當與廂型車相距約二十公尺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突然由廂型車之左後方竄出,加速並超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該廂型車,伊為避免正面衝撞,本能的將機車向右閃避,其過程不到二秒鐘,因上述狀況太過突然,故雖避免了正面衝撞,但告訴人左手依然撞到瓦斯鋼瓶之護圈而受傷,伊當時雖比較靠近中心線行駛,但未逾越中心線,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以被告騎乘之FCO-七五二號重型機車橫放附載十六公斤裝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其寬度並未超出機車把手,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次查,被告當天騎乘FCO-七五二號重型機車所附載之石油氣鋼瓶(瓦斯桶)並未扣案,亦未拍照取證,是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當天所載石油氣鋼瓶為十六公斤裝或二十公斤裝;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那天看到被告的瓦斯桶是幾公斤裝﹖)不知道,只知是橫放」 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當天所載石油氣鋼瓶為二十公斤裝,自不能率爾推定被告當天所載石油氣鋼瓶為二十公斤裝之鋼瓶,從而據此逕行認定被告當日將所載石油氣鋼瓶橫放,致其騎乘之FCO-七五二號重型機車附載之石油氣鋼瓶之寬度超過把手,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公訴人認被告於本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之寬度不得超過把手」之規定云云,核尚屬無法證明。
(二)告訴人於警訊供稱「由於路旁停著乙部自小客車(併排),我繞過自小客車時,剛好和甲○○會車」云云(見偵卷第七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我直行,旁邊有路邊停車,我就往中間一點」云云(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學府路往中正路行駛,為了繞過停於路旁之汽車,我與被告是相反方向行駛,我為閃避併排停車之轎車,所以有往中心線行駛,但未逾越中心線,我有看到被告騎過來,他也是靠中心線行駛,但其前方無他車行駛,我想他會騎向外側,但他沒有騎向外側,我們會車時,我沒有被撞到,我往我的車道外側行駛,不知如何被摔出去摔倒」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綜參告訴人上開供述,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其機車縱屬未越過中心線,然至少已非常靠近中心線,且其係於繞過其車道內併排停車之自小客車後再與被告會車,是其機車應係向被告車道左移而來,當時被告顯仍在自己之車道內向前直行,並無往告訴人車道左移情形,是當時因告訴人欲繞過其車道內併排停車之自小客車,而有往被告車道左移情形,且看見被告亦靠近中心線前行而來,而被告仍在自己之車道內向前直行,是此時應負「與往來車輛保持適當行駛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情事」之注意義務者,顯應係告訴人而非被告甚明。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案發當時其機車有越過中心線情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被告與你會車時有無越過中心線﹖)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當天騎乘之機車有越過中心線,自不能率爾推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與往來車輛保持適當行駛間隔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是公訴人認被告於本件既知其騎乘之機車附載瓦斯筒,亦應注意與往來車輛之行車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云云,核屬無據。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即時製作警訊筆錄,敘明當日車禍發生經過,告訴人遲至車禍發生約六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報案,並由警製作告訴人及被告筆錄,致告訴人及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各說各話,無法究明。又警方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拍攝肇事後之機車照片(參偵卷第十、十一頁之照片),及製作現場圖,惟查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遭不詳之人移動過(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是本案現場顯已遭破壞,故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恐與真正現場有所不符,從而警方據以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表並非依據真正現場製作,致卷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表其肇事經過摘要欄僅籠統記載「雙方當事人因未注意前方對向來車之動態致發生車禍」云云,並未對車禍肇事經過有較詳實之記載。又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行車事故原因結果,復因本案現場圖標示不明(僅標示一部機車與照片不符),致無法比對研判撞擊情形,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o北行字第o二五五號函在卷可依。是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確有告訴人所指被告當日騎乘之FCO-七五二號重型機車附載之石油氣鋼瓶之寬度超過把手,及未與往來車輛保持適當行駛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情事。
(四)綜上,依現存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行推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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