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原告震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
參加人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參加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參加人向被告承攬之「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計劃獅子頭抽水站土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抽水站工程)中之「CS2版及消壓塔安全支撐措施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七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施工地點流砂造成地質改變,參加人再將「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八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參加人又將「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六十五萬元。
(二)原告施作期間,參加人延欠估驗款,原告遂與其他協力廠商共同向被告陳情,被告乃召集參加人與各協力廠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開會協調,經徵得參加人與各協力廠商同意,被告處長乙○○當場允諾擔當監督付款之責,爾後各協力廠商估驗款,逕向被告請領,由處長乙○○親自發放。原告基此協議,全力趕工,於八十五年間施工完畢。核計參加人積欠原告「CS2版及消壓塔安全支撐措施工程」尾款八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元、「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尾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工程款六十五萬元,總計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詎原告依協議逕向被告請款時,參加人百般阻撓,拒不確認原告前開未領工程款,原告函請被告依約撥付工程尾款,均不得要領。
(三)被告曾因參加人財務困難,無力給付協力廠商工程款,為免工程中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與參加人及各協力廠商協調,三方決議:本件工程之估驗款專用於本件工程施工款項,參加人同意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經被告估驗計價完成後,直接撥入由 黃大平吳金勝 (參加人負責人及員工)、 楊健飛 (被告人員)成立之專戶後,直接計價予當期完成工程項目之協力廠商,原告等協力廠商乃同意配合繼續施工。詎參加人違反該共識,擅自變更銀行印鑑,暗中提領帳戶款項,被告置身事外,引發協力廠商停工抗議,被告遂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函請參加人提送確認後之小包廠商承攬金額及施工期限,參加人亦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提送該資料予被告,原告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自已可得確定。嗣被告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被告因未落實原先承諾監款之責,為取信協力廠商,經參加人及原告同意,約定使原告取得直接向其請領工程款之權利。若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由被告任意給付,則在被告已失信於協力廠商之情況下,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斷無輕易同意配合趕工之理。協調會議結論之語意明確,顯係胡處長承諾工程估驗款不透過參加人給付,而由其個人親自發放,各協力廠商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意。原告依該會議結論,多次至被告處所要求胡處長依上開承諾履行,惟其避不見面,原告遂要求於被告辦公處所發放,以公信。該次會議後,付款方式係由被告撥款至丙○○、吳金勝、楊健飛之專戶內,再由這幾人提領後,於被告之辦公室發放。參加人有無參與發放作業,與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無關。
(四)參加人已同意由被告直接撥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當場接受此建議,則參加人與被告間業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亦已當場表示享受此利益,依民法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再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之要旨,原告即取得本件利他契約之請求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與參加人不得變更或撤銷該契約。故參加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若被告違反約定而向參加人給付,則屬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原告已取得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無影響。另依被告函復略謂:「另有關本件工程工程尾款二百五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九元部分,本處已多次協調雙方解決,惟雙方對工程尾款之金額無法確認,致本處無法憑據核發」等語,可知被告辯稱其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均已結清等語,顯非事實。
(五)參加人雖否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惟查:1「CS2版及消壓塔安全支撐措施工程」部分
⑴被告自承此部分工程已驗收完工,其總價為七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然原告迄今已領工程款為六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參加人尚欠八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元尾款未付。若參加人主張原告已領訖工程款,應提出簽收單。
⑵原告曾向參加人領取吊挖土機費用七千三百五十元;然未就擋土牆H型鋼支撐項目向參加人借支二十萬元。
⑶依合約第五條但書「本工地所有H型鋼料由震丞公司吸收購買,每公斤以
七點五元成交,現場會同點交數量,修改或截取皆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處理,以現場料計算,支撐::,加設完成後購買料款先付一半,拆除完成後另付一半款,由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無異議」之規定,足認H型鋼已由原告以工程款抵扣價購,原告亦將價款自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合約第三條載明總價七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含稅),並於估價單中將百分之五稅列為第二十四項,亦即參加人須依合約工程總價給付,毋庸另付百分之五稅款予原告。
⑷請款簽收表中,原告簽收之七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係不含於系爭工程
合約項目之其他雜項工程;參加人所舉CS2版H型鋼提高工程款十七萬元,係原告應參加人要求另行施作者,與系爭工程款無關。
⑸本工程係參加人向被告承攬之基礎工程,雖曾因流砂災變而停工,然經原
告施作「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後,本工程得以順利施作,參加人始得進行後續主體工程。誠如被告所言,本件土建工程業已完工,足證安全支撐措施工程確已完工。
⑹原告向參加人買受之H型鋼,規格大多數為H三五0|一三七KG/M,
H三00|九四KG/M部分係原告向案外人英洲工程有限公司承租,非參加人所有。原告另案向參加人請求逾共租金之H型鋼中,規格為H三五0|一三七KG/M者,僅其中之一。參加人所提侵占告訴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八十三年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載走三車H型鋼,係原告依約願買受而自工程款中扣抵者,且已經參加人與原告確認總數量及價款,參加人復執詞爭執,顯無理由。
2「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部分
⑴此部分工程總價八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參加人尚欠尾款四十六
萬六千四百十七元未付。若參加人主張原告已領訖工程款,應提出簽收單。
⑵合約第三條約定「確定金額以與業主議定之總價扣除工地管理費百分之十
三及稅百分之五為據」,百分之十三部分無疑義,百分之五則指最後確定之工程款含稅而言,故工程總價應以扣百分之十三後之餘額,再扣百分之五稅金。
⑶本件工程總價款應為八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非參加人所稱八百
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原告否認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取二十三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協調會議結論係就參加人另應付原告之H型鋼逾期租金而言,與系爭工程款不同,原告就該筆H型鋼逾期租金另案訴請參加人給付六百萬元獲勝訴確定,該筆逾期租金係參加人應給付之期限內租金以外,因其逾期使用,原告額外請求者,為與本件工程款不同之款項。
3「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部分⑴此部分工程總價六十五萬元,參加人均未給付。
⑵此部分工程非由雷基公司施作,可傳其負責人 許波 為證;且工程估價單係
原告應參加人副理吳金勝要求所出具,業經參加人確認,原告始進場施作。此部分工程共有三處,其中二處由訴外人邱信達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施作,其餘一處由原告施作,且拆除後之H型鋼亦堆放原地,參加人工地監工 賴靖森 、被告工地主任楊健飛、 張世元 、雷基公司負責人許波、參加人副理吳金勝等人均知之甚詳。
4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簽領之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一千包水泥價款,並非系爭工
程原告應負擔之物料費用,而係因參加人無力購料用於其自行承攬之工程,央求原告代購所歸還之代墊款。
(六)依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應俟參加人與被告完成驗收程後,原告始可請領。原告不知何時驗收,故時效不得自八十五年完工時起算。況被告曾函復原告稱「工程尾款請再與欣鴻亞公司確認,以憑依據辦理核發」,可知被告已承認債務,僅爭執數額多少,故時效應中斷。
三、證據:
(一)系爭抽水站工程之「CS2版及消壓塔安全支撐措施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二)系爭抽水站工程之「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三)「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估價單影本;
(四)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函(附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協力小包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等影本;
(五)收款明細表及附件影本;
(六)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函影本;
(七)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會議紀錄影本;
(八)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參加人函影本;
(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
(十)租賃合約書影本;
(十一)H型鋼逾期租金明細表影本;
(十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十三)請求傳訊證人吳金勝、楊健飛、許波、賴靖森、張世元、 吳萬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參加人並未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1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原告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應向參加人請求給付。
2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紀錄之結論:「爾後獅子頭抽水站土建工程估驗
款,由胡處長親自發放給各協力小包」,其文義並無使原告直接取得參加人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意思,而係指被告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務,可向各小包廠商給付,以代清償,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僅屬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為被告與參加人就清償債務給付方式之約定。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未同意原告取得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係因參加人對原告等協力廠商遲延付款,被告為免影響工程之進展,遂扮演督促參加人付款予各協力廠商之角色,經參加人同意,將被告本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給付予參加人之債權廠商,以代清償被告對於參加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此僅屬向第三人給付之約定,並無使原告直接取得參加人對被告債權之意,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協調會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結算,原告對參加人之債權額尚未確定,參加人無由使原告對被告取得未確定數額之債權。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來函催告被告返還保固金六百三十五萬元,函中未考量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足見參加人不認為有使原告直接取得參加人對被告債權之約定。
(二)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五年間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均已結清,僅負返還保固金六百三十五萬元之債務,此債務與工程款債務不同。被告對參加人既無工程款債務,自毋庸依前開會議結論向第三人為任何給付。
(三)縱認前開會議結論可評價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且保固金可包含於工程估驗款中,然參加人欲使原告對被告直接取得債權,旨在藉此清償參加人對原告之債務,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以原告對參加人之債權為限。然而,原告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並未經參加人確認,且有爭議,被告如何判斷其債務實況而為給付?例如,原告對參加人之債權所舉證明有下列瑕疵:
1「CS2版及消壓塔安全支撐措施工程」部分,依參加人第一一六期估價計價
請款簽收表,原告曾向參加人領取吊挖土機費用七千三百五十元,並就擋土牆H型鋼支撐項目向參加人借支二十萬元,均應自債權額中扣除。
2「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部分,原告已向參加人借支二十萬元,有簽收表可憑。
(四)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紀錄之結論:「爾後獅子頭抽水站土建工程估驗款,由胡處長親自發放給各協力小包」,亦不可能構成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若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則原告不應再對參加人請款,然依原告所提單據,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後,仍向欣鴻亞公司請領多筆工程款。另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冒涉刑事圖利、貪污等罪嫌,併存承擔參加人對原告之債務。
(五)被告不清楚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關係。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參加人請求返還保固金函影本、契約節印本、第一一六期估價計價請款簽收表影本、參加人八十四年十月六函及附件資料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參加人並未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1系爭抽水站工程在八十三年六月以後採監督付款,亦即參加人將應向被告領
取之工程款及應發給各小包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與參加人之請款發票,交被告審核、監督。故「爾後獅子頭抽水站土建工程估驗款,由胡處長親自發放給各協力小包」之意,係由處長親自審核、用印,非由處長親自發款予小包,亦非各小包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其字面意思,頂多為「胡處長親自發給工程估驗款」,無法推論「第三人得直接向衛工處請發給工程估驗款」之結論。原告認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係行政機關,採監督付款之目的僅在於使工程順利進行,無必要亦無權利,使與其無契約關係之原告,得直接向其請款,而成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被告發放之工程款,原應發給參加人,再由參加人發給各小包,在發給各小包之前,仍屬參加人所有,參加人豈可能置身事外?可見被告與參加人均不會亦不曾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2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後之發款程序,仍與之前一樣,即參加人備妥
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撥入參加人於台北銀行之帳戶,被告工地主任與參加人同至台北銀行提款,提款單須蓋被告工地主任楊健飛印章及參加人公司與負責人印章,被告工地主任與參加人之會計人員將現金攜至工地,通知各小包前來核對發款,各小包領取工程款時,仍須在參加人之請款簽收表上蓋章,亦即工程款須經參加人確認後方可發放;工程款既須經參加人確認後方可發放,被告豈會同意原告可直接向其請款?故參加人一直參與其中,絕非略過參加人而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
3兩造與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協調會,曾就全部工程決議「CS2版支
撐在十一月底拆除,若逾期依承商與震丞雙方合約辦理」,而原告自承於八十五年間完工,超過十一月底之完工期限,故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合約為之。依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結論,參加人之意思係胡處長應依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合約以審核工程款,而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可見參加人與被告間亦無使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法效意思。
4原告表示其曾就所主張之工程款與參加人及被告核對多次,顯見原告明知並
無利益第三人契約,否則何必與參加人核對工程款?原告既須與參加人核對工程款,可見債權不確定,對於不確定債權,不可能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
(二)縱認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其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已證實漏計數筆已領工程款:
1「CS2版及消壓塔安全支撐措施工程」部分
⑴H鋼椿租金包含於此部分承攬合約,惟因H型鋼均由參加人提供,故總價
應扣除其費用及百分之五稅款,計為六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十五元;而依原告提收款明細表,其已領六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溢領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
⑵合約第三條總價,已約定「本工程依施工項目單價實做實算」,故總價非
固定不變。因原告未買H鋼樁,故其租金及百分之五稅均應於總價中扣除。原告承攬前並無任何H型鋼,係由參加人購買,故合約第五條但書約定,由參加人提供H型鋼供原告使用,再由原告吸收購買,價金由工程款抵付。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向參加人購買規格H三五0|一三七KG/M之H型鋼,並就此部分向參加人請求逾期租金六百萬元,獲勝訴判決;然系爭工地使用之H型鋼共有三種規格,原告未買其餘部分,且完工後拒不返還屬於參加人之H型鋼,參加人已就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系爭合約估價單第十九、二十項所載應計算租金之H型鋼,為參加人所有,當然不應計算租金予原告,故租金應繳之稅亦應由合約總價中扣除。若原告主張已買工地全部H型鋼,則應將所有價金列為已領工程款,惟原告所提收款明細表僅列「H鋼租金(於八十三年向欣鴻亞租售抵銷工程款)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一筆,未及其他,顯見原告未買受全部H型鋼。倘將其他H型鋼亦折算為工程款,則原告所領工程款將顯著溢領。
⑶合約第五條但書約定「本工地所有H型鋼料由震丞公司吸收購買,每公斤
以七點五元成交」,原告於八十三年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載走三車規格為H三五0|一三七KG/M之H型鋼,共計價金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另同年月二十四日尚載出規格為H三00|九四KG/M之H型鋼,總計價金八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依約均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惟原告所提之收款明細表並未扣除。益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正確。
原告並未買受規格為H三00|九四KG/M之H型鋼或向案外人英洲工程有限公司承租。
⑷參加人另提出三紙請款簽收表,顯示原告漏計已領工程款至少九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
⑸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工程依施工項目單價實做實算」,而本工程於八十三
年七月一日因流砂災變而停工,由被告變更設計,參加人直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復與原告簽訂「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承攬合約。故本工程未竟全功,原告僅能請求實做數量計算之工程款,非依合約總價請求。原告應證明究有何實作數量未計價。再者,縱使參加人積欠八十二、三年之工程款,原告遲至八十九年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部分
⑴合約總價為八百八十萬元,惟約定確定金額以與業主議定之總價扣除工地
管理費百分之十三及稅款百分之五為據,但原告所提收款明細表未扣除百分之五稅款;另明細表右上角所載金額使工程總價虛增,與約定不符。原告以不實之工程總價主張參加人尚欠工程款,實顯荒謬。
⑵依合約第三條之約定,總價八百八十萬元含安全支撐逾期租金;而本約總
工程款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其中安全支撐逾期租金,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得二十三萬五千元,又另訴請六百萬元確定,並己強制執行受償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餘款仍在強制執行中。故扣除二十三萬五千元及六百萬元逾期租金後,參加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僅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而原告自認已領取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顯已溢領。
3「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部分
參加人並未將「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估價單僅係原告向參加人報價用,非契約,原告不可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參加人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將工作井增加工程安全措施鋼支撐工程交由雷基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完工時由該公司拆除即可。倘原告有承攬,應提出契約書,若有拆除,則所拆除之H型鋼何在?4另原告承攬係連工帶料,但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領取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之一千
包水泥價款,此款應列為原告已領工程款,原告漏計。此一千包水泥並非參加人要求原告代購者,因該價款發生於000年0月間,尚時已監督付款,故購買水泥應由被告付款,怎可能由原告代付?何況當時參加人在被告處尚有工程款,豈無力自行購買該部分水泥?
(三)倘參加人確實積欠原告工程款,惟原告自認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間完成,距今近四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
(一)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
(二)系爭抽水站工程「CS2版及消壓塔安全支撐措施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三)請款簽收表影本;
(四)系爭抽水站工程「工作井增加工程安全措施鋼支撐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五)統一發票影本;
(六)迅達工程有限公司切結書影本;
(七)帳目明細表影本;
(八)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之借據影本;
(九)平面圖影本;
(十)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
(十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載出H型鋼之清單影本;
(十二)參加人請款簽收表影本;
(十三)參加人與被告間系爭抽水站工程合約書影本;
(十四)八十三年八月系爭抽水站工程專款專用明細表影本;
(十五)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影本;
(十六)監督付款專戶存摺封面裡影本;
(十七)簽呈影本;
(十八)請求傳訊證人 馬偉民 。理由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向被告承攬系爭抽水站工程,原告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參加人承攬系爭抽水站工程中之「CS2版及消壓塔安全支撐措施工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承攬其中之「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又承攬其中之「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召集參加人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開會協調,其會議結論「爾後獅子頭抽水站土建工程估驗款,由胡處長親自發放給各協力小包」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施工完畢,參加人共積欠原告「CS2版及消壓塔安全支撐措施工程」尾款八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元、「CS2版與擋土牆共築工程湧砂搶修|水泥漿噴射攪拌工程」尾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工程款六十五萬元,總計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詎原告逕向被告請款時,參加人拒不確認原告未領工程款,原告函請被告撥付工程尾款,亦未獲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與參加人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辯稱:被告依承攬契約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均已結清,僅負返還保固金六百三十五萬元之債務,此債務與工程款債務不同,且原告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並未經參加人確認,又有爭議,被告無法判斷其債務實況而為給付,何況原告對參加人之債權所舉證明有瑕疵,被告不清楚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關係等語;參加人亦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被告與參加人並未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縱認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其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漏計數筆已領工程款,又縱使參加人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因原告係認其與被告及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之結論「爾後獅子頭抽水站土建工程估驗款,由胡處長親自發放給各協力小包」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主張其得就參加人未付之工程款,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故首應探究該會議結論是否為被告與參加人所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得否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查:
(一)被告係將系爭抽水站工程發包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故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承攬關係。而被告與原告及參加人前開會議之結論「爾後獅子頭抽水站土建工程估驗款,由胡處長親自發放給各協力小包」,固極簡略,然就文義而言,應僅係就工程估驗款之「發放方式」為約定,尚難積極認定該結論已變更參加人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或原告與參加人間承攬契約,關於請款方式之約定。
(二)再者,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議後之工程估驗款請款、付款方式,原告陳稱:係由被告撥款至丙○○、吳金勝(以上屬參加人)、楊健飛(屬被告)之專戶內,再由這幾人提領後於被告辦公室發放等語,另原告對於參加人陳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後之發款程序,仍與之前一樣,即參加人備妥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撥入參加人於台北銀行之帳戶,被告工地主任楊健飛與參加人同至台北銀行提款,提款單須蓋被告工地主任印章及參加人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再由被告工地主任與參加人之會計人員通知各小包前來核對發款,各小包領取工程款時,仍須在參加人之請款簽收表上蓋章等語,亦不爭執。則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議後,參加人既仍應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請款,被告再將估驗款撥入參加人與被告之共同帳戶,而非直接給付予原告等協力廠商,就被告而言,實與履行其與參加人原訂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無異;故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結論,探求三方當事人之真意,應僅係強調已撥予參加人之工程估驗款「由胡處長親自發放」給各協力小包,由被告介入參加人之發款程序,以確保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亦即「由胡處長親自發放給各協力小包」屬監督付款之性質,原告應領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人仍為參加人,而非被告。
(三)參酌卷附兩造與參加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三方就系爭抽水站工程未完成工程之估驗款專用事項,達成之之共識一為:參加人同意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經被告估驗計價後,直接撥入由丙○○、吳金勝、楊健飛成立之專戶後,直接計價予當期完成工程之原告等協力廠商;共識二為:計價款指被告與參加人所訂合約之金額,如與原告等協力商和參加人所訂合約金額有差額,俟工程完成驗收後,該保留款亦一併撥入專戶內支付各協力商之差價;共識六為: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原告等協力廠商尚未向參加人領足之工程款項,參加人願於工程完工後給足,如有變卦,原告等協力商可商請被告協調等語,確係由被告監督參加人付款予原告。而前述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議後之工程估驗款請款、付款方式,既與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之會議結論無甚差異,又未明言推翻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之會議結論,益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係為落實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會議所達成由被告監督付款之共識,僅強調工程估驗款「由胡處長親自發放」給各協力小包。
(四)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須履行契約義務者,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第三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不負擔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觀乎前述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後之請款、付款方式,可知原告對參加人請款,仍係依其雙方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程序,參加人對被告請款,亦係依其雙方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程序,其差異僅在於被告發款予參加人後,再會同參加人發款予原告。亦即,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後,並非單純受益之第三人,仍須履行其對參加人之請款義務,方得自被告受領工程估驗款。故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實難遽認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使原告得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
(五)至於原告雖謂:參加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提送經確認之小包承攬金額及施工期限,工程款業經參加人確認等語。惟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抽水站工程係於八十五年間完工,則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時應尚在施工中;依參加人與原告之準備書狀,亦可知其間之工程款究竟如何計算,猶有諸多爭執,難以確定;被告復陳稱:不清楚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關係等語;以及原告據以請求工程款之「工作井H型鋼筋拆除工程」,其承攬日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又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之後等情,實難認被告與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中,竟能合意由被告向原告為「不特定項目且不確定金額」之給付,且使原告得對被告直接請求「不特定項目且不確定金額」之給付。故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之結論為被告與參加人所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合意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以參加人積欠原告工程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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