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丁○○
甲○○○乙○○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己○○為銘乾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乾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甲○○○為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又民法第二十三條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應與銘乾公司負連帶責任,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查被告銘乾公司委託被告丁○○以銘乾公司之名義承包工程。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丁○○以銘乾公司即將承包若干大型工程為由,陸續向原告個人借貸二千萬元金額作押標金予以週轉,並稱屆時銘乾公司若取得某項工程之承包權,即會將該等工程之承包權轉讓予原告所經營之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祥公司),而銘乾公司所借款項則將自轉包工程應得之佣金中加以扣除以資清償借款。鑒於承包水電工程之佣金行情約在工程標的之一成左右,而被告丁○○自稱銘乾公司所可能承包工程之標的金額高達數億元之譜,故原告以為藉此能使渠所經營之聯祥公司因承包工程而獲利,在此誘因下,方會借予銘乾公司上開款項。
二、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告丁○○再次以銘乾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調借款項,原告詢問伊關於銘乾公司承包工程之情況究竟如何?何時能償還以前所借之款項?被告丁○○則答曰銘乾公司業於日前與 大友 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友為 公司)締約,得以其承攬「捷和水蓮山莊新建工程」AB二區之水電工程及結構體臨時水電工程轉包予聯祥公司,當時並出示三份合約為憑。由於該等工程之標的價額高達四億八千一百萬零一元,原告以為被告丁○○先前借錢所言皆屬真實,然而依據此三份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倘若銘乾公司未經大友為公司之同意擅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者,大友為公司則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丁○○聲稱伊將會與大友為公司接洽並取得該公司之同意轉讓,嗣後再將此筆工程全數轉包予聯祥公司,鑒於原告親睹三份合約所載內容,並觀之被告丁○○信誓旦旦之說,遂不疑有他,又陸續地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十月間依其要求借予銘乾公司二千三百餘萬元。由銘乾公司於借款時開具支票交予原告為憑,嗣後臨屆票載發票日之際該公司向原告請求換票,以延展還款期日,是以幾經換票程序,目前原告所持有銘乾公司之支票計有八張、本票五張,金額共計四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整,有各該證據附卷為憑。
三、嗣後由於銘乾公司就前開款項久借不還,而其與大友為公司接洽轉包事宜之進展又毫無音訊,是以原告乃催促其還款,惟該公司卻以財務吃緊為由,一再地要求換票,並聲稱轉包工程尚在進行聯繫中,必須再等一段時間方有結果云云。詎料,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依照銘乾公司之請求,將合作金庫永吉支庫KT0000000號,金額六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交由銘乾公司取回註銷,改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付款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四百九十萬元支票乙張以及其他支票後,銘乾公司竟於同年十月九日即遭銀行拒絕往來,經原告私下調查,方知銘乾公司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已將前開「捷和水蓮山莊新建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及超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光公司),惟被告等對原告竟穩匿其情,一再地向原告佯稱銘乾公司正積極地與大友為公司洽商工程轉包予聯祥公司之事宜,使原告誤以 為渠 所經營之公司確實可因承包工程而獲利,持續地借貸款予銘乾公司,然迄今被告等卻對外宣稱銘乾公司早已債台高築而無力償還所借款項,原告始知受騙,刑事詐欺業經偵查終結對被告丁○○提起公訴,更經第一、二審判決被告丁○○詐欺確定在案,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丁○○確有代表銘乾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丁○○以被告銘乾公司八十五年三月間承包大友為公司之捷和水蓮山莊新建工程A、B、C水電工程及結構體臨時水電工程,可轉包上揭工程與原告所經營之聯祥公司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鑒於該項工程金額龐大,有利可圖,乃不疑有他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陸續貸予,被告簽發支票、本票共計四三、六七二、三○○元。俾能順利取得上揭工程之轉包權,期間,被告丁○○均以向大友為公司協調轉包事宜為由,遲不與原告簽訂轉包契約,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丁○○為圖取得更多資金,竟以轉包水蓮山莊A區水電工程為由,另向和電公司負責人 徐宗和 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和電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依工程慣例單方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交付銘乾公司,即於同月間進行施工,詎被告丁○○為圖繼續取得原告之借款,竟隱瞞上揭轉包事宜,明知被告銘乾公司財務吃緊無充份償債能力,乃意圖為銘乾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猶以轉包上揭A、B、C工程為由,連續向原告借款,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銘乾公司因內部股東意見不合之故,去函表明與大友為公司解約,並推薦由超光公司承接,大友為公司旋於同年月十六日同意解約,惟被告丁○○仍隱瞞該解約事實,續以轉包工程為名,向原告借款,致原告信以為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同意借款予銘乾公司,迄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共計詐得四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業經第一、二審判處丁○○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詐取借款,俾供銘乾公司週轉使用,其有為銘乾公司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判處罪刑在案。
五、被告銘乾公司與丁○○部分:被告丁○○自認以銘乾公司轉包捷和水蓮山莊A、B、C區工程為由向原告取得款項之事實,從其辯論意旨坦承願轉包水蓮山莊之事實,刑事判決亦認丁○○所借款項供銘乾公司使用,更經證人 許碩娟 於刑庭證述甚明,被告丁○○與銘乾公司之間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此從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出答辯狀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例意旨載明「按公司法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有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倘有違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一八四條或一八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被告丁○○代表為公司業務執行,簽發公司支票本票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極為正當,被告抗辯為丁○○個人行為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茲列述之:
㈠鈞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書事實欄略以「丁○○為銘乾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銘乾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承包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捷和水蓮山莊新建工程A、B、C區水電工程及結構體臨時水電工程,需款孔急,乃以轉包上揭工程予丙○○○所經營之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向丙○○○借款週轉,丙○○○鑒於上揭工程金額龐大,有利可圖,乃不疑有他...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丁○○為圖取得更多資金週轉,竟轉包上揭水蓮山莊A區水電工程為由,另向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宗和借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和電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依工程慣例單方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交付銘乾公司後,旋即於同月間進行施工,詎丁○○為圖繼續取得丙○○○之借款,竟隱瞞上揭轉包事宜,且明知銘乾公司財務吃緊,無充份償債能力,乃意圖為銘乾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猶以轉包上揭ABC區工程為由,連續向丙○○○借款...」,核與被告丁○○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答辯狀自認銘乾公司轉包捷和水蓮山莊A、B、C區工程為由向原告取得款項之事實相符。
㈡因被告丁○○為銘乾公司執行承攬工程業務,銘乾公司簽發支票交丁○○使
用,丁○○執行承攬所得業務歸銘乾公司所有。俱見為銘乾公司執行業務,否則銘乾公司不可能簽發支票予丁○○使用,抑且銘乾公司亦無法取得系爭工程,被告丁○○代表執行公司業務毋置疑。
㈢被告丁○○取得款項確實為銘乾公司承包大友為公司之捷和水蓮山莊新建工
程ABC區水電工程之押標金,假藉工程轉包原告為餌予以施詐,迄未轉包於原告,致原告遭鉅額資金損害,被告丁○○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更經其受雇人許碩娟證述甚明,有筆錄為憑。
㈣證人戊○○為銘乾公司股東,於刑事案件證稱知悉銘乾公司承包捷和水蓮山莊水電工程,因公司無財力承攬轉由超光公司承包云云。
六、被告銘乾公司與己○○、乙○○、甲○○○部分:渠等均為銘乾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董事為代表法人業務之必要而常設機關,法人之業務,均由董事執行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董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抑且銘乾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董事不向法院聲請破產,假藉承包工程轉包原告為由施詐,銘乾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均應連帶賠償損害。查被告丁○○為銘乾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己○○、乙○○、 徐黃新裕 均為董事,係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陳報銘乾公司登記事項卡載述甚明,公司法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不僅指代表董事而言,並包括執行業務董事在內,被告等身為執行業務董事對於公司業務極為瞭然,銘乾公司確有承攬捷和水蓮山莊A、B、C區水電工程以轉包原告為由詐取前開款項,被告丁○○詐欺判刑屬實。類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例有四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仿造地球公司免刀塑膠專利品案,因違反專利判刑確定,經民庭判決董事應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有判決書附卷為憑,茲再列述之:
㈠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
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人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私權,公司法亦屬私法,其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負與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為責任要件,被告丁○○為銘乾公司代表執行業務,被告己○○、乙○○甲○○○皆為銘乾公司董事為被告所不爭事實,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刑事判決理由一項四款載明「被告(丁○○)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均係供於銘乾公司周轉使用乙節,另據許碩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十八頁),而銘乾公司之銀行帳戶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即有退票紀錄,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函暨退補票紀錄一份,台北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暨退票紀錄一份附卷可憑,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係因公司週轉困難殆向告訴人借款支應等語。再參以銘乾公司積欠告訴人之總額高達三千五百五十萬七千三百元已如前述,顯見銘乾公司於借款之際,並無充分償債之能力,而被告為銘乾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此自知之甚明,竟以欺罔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俾供銘乾公司週轉使用,其有為銘乾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有判決書為憑,被告丁○○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刑事法律遭詐欺判決確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又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
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應為執行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參照)。從前開刑事判決銘乾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即有退票紀錄,八十五年十月間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償債能力,營運停頓狀況明顯不能清償債務,董事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董事對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受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例參照),從而可證被告等明知公司遭退票拒絕往來,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權,董事不聲請宣告破產,猶使被告丁○○詐取款項供公司週轉,自應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正當,被告抗辯殊無理由。
七、綜上所示,公司負責人對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連帶賠償,不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被告銘乾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支票影本八件、本票影本十三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與原告間之借貸行為,僅單純為債務不履行,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該債權金額僅為三千五百萬元:
㈠被告丁○○始終均願轉包水蓮山莊工程與原告:
原告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已將上開工程轉包與和電公司,卻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仍以上開工程為餌,詐取原告款項,遽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丁○○即已將水蓮山莊A區工程交於原告計算,然原告卻以利潤過低而拒絕承作,嗣同年六月間和電公司為取得上開工程承包權利,乃主動積極透過他人提供已簽章完成之合約書向銘乾公司要約,然因僅A區工程交由和電公司承作,銘乾公司尚有B區工程可以交由原告承作。因此若原告願承作水蓮山莊工程,被告丁○○始終均願極力促成原告承接水蓮山莊,僅因原告多所刁難且因銘乾公司內部股東意見不合,致無法順利分包,故而被告丁○○與原告為法律行為當時絕無詐害之意圖,雙方間僅單純債務不履行,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不得任意擴張損害賠償請求範圍,而一併請求銘乾公司、董事己○○、乙○○、甲○○○等人就該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放棄水蓮山莊工程非被告丁○○意願且亦非被告丁○○所能掌控:
退步言之,縱設被告丁○○以分包水蓮山莊工程為借款條件(假設語),然本件係因事後股東意見不合,導致銘乾公司放棄上開工程,確非被告於行為時所能預測、所能掌控之突發情形,此業經股東戊○○於刑事庭調查時具結明確供陳在案。次與大友為公司就該工程業務均係由股東戊○○從中接洽,被告丁○○無力挽回放棄承作水蓮山莊工程之股東會決議,從而被告丁○○確無任何以詐術手段欺瞞原告騙取款項之行為,且被告丁○○就與原告借貸之債權均有償還之誠意,此觀諸原告確曾收受被告丁○○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支票號碼HY0000000、票據金額為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後因尾數進位而簽發大寫金額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之台北市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乙紙並已兌現,以清償被告丁○○於四月十六日至六月二十七日之借款利息,且被告亦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償還原告六百七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四十三萬五千元、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並於事發後(即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當時已無借款),為表負責而簽發丁○○個人本票交予原告即得明證,因此,被告丁○○自始並無意圖詐害之行為,與原告雙方間僅單純為一時資金週轉不靈之債務不履行。
㈢況據證人許碩娟之供述,被告丁○○與原告間之債務係為三千五百萬元,而
非原告所稱之四千餘萬元之借款債權,且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之金額更僅剩一千零四十萬元,故原告請求顯已超額而非適法。
二、被告丁○○既非銘乾公司之負責人且借貸款項亦非公司業務範圍,被告銘乾公司當無就該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可言:
㈠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該條立法意旨即知,因公司係為法律上所擬制之權利主體,並非如同自然人,然法人亦有同自然人須有為社會經濟活動,故設有公司代表人之制度,以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故該公司即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而該法須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而該公司之負責人係指同法第八條所稱之「當然代表人」及「職務代表人」。而該「職務代表人」係指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縱非上揭有代表權之人而雖係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仍不得據此請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據原告所指被告丁○○以欺罔手段向其詐取借款等事云云,然查被告丁○○既非被告銘乾公司之董事亦非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中所稱之職務代表人,故原告據此主張銘乾公司及丁○○應連帶負侵權責任,其請求無理由。
㈡依被告公司之公司執照,借貸款項並非公司業務範圍,故原告以告丁○○私行借貸之行為要求被告公司連帶負責,恐與法相違。
三、被告己○○、乙○○及甲○○○部分:㈠被告己○○、乙○○及甲○○○等董事並非實際執行本案系爭之借貸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該當法條之規定,需公司負責人從事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而致他人受損,始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本案被告己○○、乙○○、甲○○○雖為銘乾公司之董事,然就本件原告所指之借款侵權行為,被告己○○、乙○○及甲○○○並非實際從事與原告為借貸之法律行為,當無執行業務時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此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案起訴狀中自陳:係被告丁○○向原告借貸款項即明,且並有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從而被告己○○、乙○○及甲○○○既未實際為本件借款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負責。
㈡被告己○○、乙○○及甲○○○並無應聲請破產而未聲請之情形,且亦欠缺因果關係:
依前司法行政部五四、一0、一三台五四函民字六一三六號函意旨說明,公司負責人之責任,需他人損害與董事執行職務範圍內違反法令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故若董事依法聲請破產,而債權之損害仍無法避免時,董事即不負責任,且上開因果關係之具備應由原告舉證。次查本案八十五年六月至同年之十月間之借貸期間,銘乾公司不僅尚有多項工程款可資領取而無須聲請破產,且就本件已承包之水蓮山莊水電工程,被告公司即有高達四千餘萬元之純利潤可領,故就行為當時銘乾公司內部業務而言,皆正常營運進行中,且該公司尚有積極財產,僅事後因被告公司股東意見不合而放棄水蓮山莊工程及拆股,導致公司營運問題,故毋庸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非如原告所稱僅單純形式上認定一旦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該公司董事即有為公司宣告破產之義務,而屬消極不履行盡義務,有過失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情形。故而原告請求被告己○○、乙○○、甲○○○等董事應與被告銘乾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顯無理由,況被告丁○○向原告貸借款項亦非被告己○○、乙○○及甲○○○所知悉,而原告亦未舉證本件聲請破產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均非適法。
㈢綜上所陳,本案系爭之借款債權僅單純為債務不履行且被告丁○○於行為時
並無詐害之意圖而被告丁○○並非銘乾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擴張請求被告銘乾公司、董事己○○、乙○○、甲○○○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刑事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原告詐稱伊所經營之銘乾公司即將承包若干大型工程,屆時若取得某項工程之承包權,即轉讓予原告所經營之聯祥公司,轉包工程應得之佣金中則可抵償借款云云,而陸續向原告借貸二千萬元作押標金週轉;嗣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又以銘乾公司業向訴外人大友為公司承攬「捷和水蓮山莊新建工程」AB二區之水電工程及結構體臨時水電工程,得轉包予聯祥公司為由,並出示三份承攬合約為憑,而繼續向原告借款;至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丁○○明知銘乾公司已將前開「捷和水蓮山莊新建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和電公司及超光公司,竟穩匿其情,一再向原告佯稱銘乾公司正積極地與大友為公司洽商工程轉包予聯祥公司之事宜,而持續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誤信其言,迄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共計貸予銘乾公司四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詎事後被告丁○○並未轉包上開工程予聯祥公司,且對外宣稱銘乾公司早已債台高築而無力償還所借款項,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己○○為銘乾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甲○○○為該公司董事,渠等與銘乾公司對於被告丁○○因執行銘乾公司業務而詐欺侵害原告權利之上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銘乾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營運亦陷於停頓,顯無償債能力,被告己○○、乙○○、甲○○○未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丁○○則以其始終均願轉包水蓮山莊工程與原告,事後銘乾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導致棄水蓮山莊工程,確非其在向原告借款時所能預測掌控,且其有還款誠意,亦已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其與原告間之借貸行為,僅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該債權金額亦僅三千五百萬元等語;被告銘乾公司則以被告丁○○既非銘乾公司負責人,且向原告借貸款項,亦非執行銘乾公司業務,被告銘乾公司自無需就該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己○○、乙○○、甲○○○則以其均無參與執行系爭借貸行為,當無執行業務時侵害原告權益,且亦無應聲請銘乾公司破產而未聲請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聲請破產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四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以得轉包水蓮山莊
工程予原告經營之聯祥公司為由,陸續向原告詐借四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未還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本票為證,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丁○○所經營之銘乾公司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承包訴外人大友為公
司之水蓮山莊新建工程B低區、B高區之水電工程及結構體臨時水電工程,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承包大友為公司之水蓮山莊新建工程A區之水電工程及結構體臨時水電工程,總工程金額達四億八千一百萬零一元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全卷查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五號偵查卷所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投標須知,甚為明確,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⑵證人即介紹丁○○向原告借款之許碩娟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
九五四號刑事案件偵審調查中證稱,伊在八十五年三月介紹丁○○與原告認識,丁○○要借錢時,對原告稱要將上開水蓮山莊工程轉包給原告,因當時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工程較少,原告才同意借錢給丁○○。丁○○曾請原告估價,原告認為將來仍可能包到工程,所以才陸續借錢給丁○○。原告就是為了做水蓮山莊這個案子,才借那麼多錢給丁○○等語。衡以原告與丁○○原非熟識,係透過許碩娟之介紹而認識,此經許碩娟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依常情判斷,原告若非有利可圖,斷無無端貸予銘乾公司鉅額之借款。足見被告丁○○確以轉包上揭工程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而原告亦係相信被告丁○○欲轉包上揭工程,為能順利取得工程轉包權,因而同意貸出高額借款予銘乾公司。
⑶而銘乾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已將上揭水蓮山莊A區水電工程轉包予訴外人
和電公司一節,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另訴外人即和電公司負責人徐宗和在上開刑事案件一審調查中具結證稱:一般水電配管之慣例,在簽約之前會先進去做,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因轉包進去水蓮山莊做水電,伊進去做,是經銘乾公司同意,伊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正式進去配管,當時是丁○○在八十五年六月份請伊去做等語,並據其提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水蓮山莊水電工程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於上開刑事案卷為證。基此足證被告丁○○早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前,已將水蓮山莊A區水電工程轉包予和電公司承做。
⑷又銘乾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去函大友為公司, 陳明 該公司因內部重整之
故,無法繼續承攬工程,並請求由訴外人超光公司無條件承接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大友為公司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同意其請求,與超光公司另行簽訂契約一節,有大友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覆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案卷可憑。又訴外人即銘乾公司股東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該生意是伊拉的,伊覺得丁○○的公司沒能力做,且伊亦與她意見不合,就打算退股,大友為公司要伊推薦給超光公司做,超光公司老闆的太太曾在大友為當秘書,丁○○本來執意要做,但因那時伊要退股,所以不贊成,後來其他股東也決定要放棄,才以公司名義出面放棄承做等語。由此得見銘乾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已未承包大友為公司之水蓮山莊任何水電工程。
另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陳稱:八十五年底伊才告訴原告無法承包上開工程等語。則被告丁○○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之前即知銘乾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承作上揭水蓮山莊之工程,而去函大友為公司請求解約,大友為公司亦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發函表示同意。詎被告丁○○仍隱瞞此事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之後,續以轉包工程為由,多次向原告借貸款項供銘乾公司週轉,其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已甚為明確。
⑸惟銘乾公司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承包大友為公司之水蓮山莊新建工程B
低區、B高區之水電工程及結構體臨時水電工程,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承包A區水電工程及結構體臨時水電工程,總工程金額達四億八千一百萬零一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則銘乾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將上揭水蓮山莊A區水電工程轉包予和電公司,然銘乾公司仍有上揭B低區、B高區之水電工程及結構體臨時水電工程之承作權,應無疑義。又被告丁○○於向原告借款之期間,曾有意將上開水蓮山莊之部分水電工程交由原告經營之聯祥公司承作一節,業據即銘乾公司股東 莊振鴻 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四號案件調查中結證明確;即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四八號詐欺案件調查中,亦陳稱被告丁○○在向原告借款期間,曾要以一千六百萬元將 裕元 建設之承德路工地轉包予原告,但原告認為不敷成本而未承包等語。是被告丁○○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獲得大友為公司同意其請求不繼續承攬工程之前,既仍有大友為公司之捷和水蓮山莊新建工程B低區、B高區之水電工程及結構體臨時水電工程承作權,而被告丁○○亦曾積極提供水電工程予原告承作,則被告丁○○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之前以承包工程為有向原告借款,尚難認係詐術之施用。
⑹是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以轉包上揭
工程為由,陸續向其借款之事實,尚難認有詐欺之情事。原告另主張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後向其施用詐術借得款項之事實,則堪予採信。
⑺又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間,共向原告借得一千零四十萬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許碩娟所製做之對帳單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受有一千零四十萬元之損害部分,即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另出借予銘乾公司之三千三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四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減去一千零四十萬元)部分,亦屬受被告丁○○詐欺所受之損害云云,則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故以詐術向原告借款,致原告受有支出一千零四十萬元借款之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一千零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銘乾公司、己○○、乙○○、甲○○○連帶賠償四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為銘乾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甲○○○為該公司董事,
渠等與銘乾公司對於被告丁○○因執行銘乾公司業務而詐欺侵害原告權利之上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銘乾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營運亦陷於停頓,顯無償債能力,被告己○○、乙○○、甲○○○未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銘乾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惟為被告銘乾公司、己○○、乙○○、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然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僱人或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加害於他人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並須為執行公司法人目的事業的職務內行為,職務外行為則屬個人行為,與公司法人無關,應由侵權行為人自負其賠償責任。
㈢查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間,佯稱願轉包水蓮山莊水電
工程予原告云云,而施用詐術向原告借得一千零四十萬元之事實,固如前述。惟銘乾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僅含⒈高低壓電氣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空調設備、消防器材設備、中央監控、防盜設備承裝工程及器材之買賣及按裝;⒉污水、廢水處理工程承攬業務;⒊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此觀原告所提出之銘乾公司登記事項卡自明。並不包括與他人借貸交易之業務。是被告丁○○雖以銘乾公司名義向原告詐借款項,原告並如數借予銘乾公司,亦僅屬被告丁○○為達其維持銘乾公司營運目的,所為浥注公司資金之行為,尚難認係在執行銘乾公司目的事業之業務。是被告丁○○縱有如前所述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銘乾公司、己○○、乙○○、甲○○○仍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㈣至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固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並非為銘乾公司履行債務,原告主張銘乾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同一責任云云,尚有誤會。
㈤又民法第三十五條雖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然查被告銘乾公司聲請宣告破產與否,對於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是被告己○○、乙○○、甲○○○固為銘乾公司董事,此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未依法聲請法院宣告銘乾公司破產,因原告並不因此增加損害,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能受清償,即與被告己○○、乙○○、甲○○○怠於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己○○、乙○○、甲○○○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銘乾公司、己○○、乙○○、甲○○○連帶賠償四千三百六十
七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一千零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