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千慕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慕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其配偶 陳美惠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千慕公司為貿易公司,並未從事營造或水電工程業務,更未於八十六年間僱用丁○○、丙○○、乙○○三人擔任水電工程業務,亦無支付丁○○、丙○○、乙○○三人工資之情事,竟基於幫助千慕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前某日,在上址公司內,偽造丁○○、丙○○、乙○○三人於八十六年全年度向該公司支領工資各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九萬元、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元(工資表上登載為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元)之工資表,且據該工資表製成千慕公司八十六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上開千慕公司八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申報千慕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增千慕公司之薪資支出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即千慕公司之營利所得虛減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元),而以詐術逃漏千慕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並致使丁○○、丙○○、乙○○三人各遭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若干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丁○○、丙○○、乙○○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自動舉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是在法律常識不足的情況下誤觸法律,因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出資一百萬元投資朋友 呂政義 經營的水電工程,未料呂政義虧損殆盡,呂政義為減輕被告損失,遂提供其僱用的水電工人丁○○、丙○○、乙○○三人之資料供被告申報千慕公司之薪資支出,被告認為自己亦有投資一百萬元於該水電工程,因而無違法之認知云云。經查,被告甲○○係千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千慕公司除進口衣服外,並未作其他業務,被告甲○○係拿朋友的工人丁○○、丙○○、乙○○資料來報千慕公司的支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陳美惠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時(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年三月五日筆錄)供承不諱,核與其配偶陳美惠於前揭案件審理時陳述相符,並經被害人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甚明。此外,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移送函、千慕公司異動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檢舉人丁○○、丙○○、乙○○檢舉書函、千慕公司列報上開檢舉人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千慕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違章案件移送單影本一份等資料(在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所辯不知法律云云,不得解免其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係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因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謂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公司實際負責人,行使前揭扣繳憑單,幫助千慕公司以此詐術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謂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係單純屬於轉嫁處罰,至於該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否實際參與逃漏稅捐行為或知悉該行為,要非所問,只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為本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處罰對象(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參照),是以千慕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美惠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其違反該規定有罪在案,本件被告甲○○既非千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不得再次轉嫁處罰於被告,被告甲○○係以實際負責人身分,幫助千慕公司逃漏稅捐,是以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虛載及申報丁○○、丙○○、乙○○三人薪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逃漏稅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至於丁○○、丙○○、乙○○三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被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