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遭臺灣警備總部違法羈押,,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並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非法持有土製鋼管手管乙支、散彈乙發等,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警備司令部軍法部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羈押,嗣因叛亂案件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以七十五年警檢處字第十九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開釋,上開處分書則於同年三月八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三一四號書函及附件案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刑宏字第一一三八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確曾自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遭羈押無訛。惟台灣警備司令部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審理之同一事實以無審判權為由移由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即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三號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撤銷原判,並改判有期徒刑八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經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發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檢察官執行時已將聲請人前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年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羈押期間計四十四日均予以折抵刑期,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釋放,雖聲請人本應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釋放,惟本件聲請人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折抵或算入減刑之刑期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超過之部分不算入之,被告因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依法釋放,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三號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六二號減刑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九○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前雖曾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然該羈押期間業經折抵刑期,顯見聲請人原應受執行之徒刑已照該羈押之日數縮短,當無適用冤獄賠償之餘地。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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