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賴世偉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1號、94年度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賴世偉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6)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5)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2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案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賴世偉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102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籃球」之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賴世偉涉嫌強盜案件,遭警於102年9月25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住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拘提到案,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5頁),而員警於102年9月26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施用毒品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2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因另涉強盜案為警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後,於員警質之警方偵辦你涉嫌強盜、傷害案件、你又有毒品前科,你是否願意警方對你採集尿液後,供稱:願意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於員警繼之詢以你最近1次在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後,旋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3頁),足認員警僅單純依據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採尿送驗前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復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且被告身為社群之成員,應對此一由下往上形塑之期待國家透過禁絕毒品之刑罰控制毒品犯罪,以達成在資本主義社會中,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並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之集體意識有深切之認知,然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意識,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足認其欠缺對群體意識之感受能力,自我行為之約束能力亦顯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大理石切割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生活狀況、因心情不好而違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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