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平軍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平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101年11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處所偽造之「 田宏澤 」、「 田秀美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田平軍、田秀美、田宏澤均為 田心正 (已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死亡)之子女。田平軍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田心正有其與田宏澤、田秀美3名繼承人。田平軍為貪求1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先於101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向田秀美、田宏澤佯稱要辦理車禍保險事宜為由,騙取田秀美、田宏澤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田宏澤、田秀美之授權委任,於101年11月29日在不詳處所,冒用田秀美、田宏澤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虛偽記載稱田秀美、田宏澤一致同意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由「田平軍單獨繼承」,並在該分割協議書上偽造田宏澤、田秀美之簽名,復盜用田宏澤、田秀美之前述印鑑章於該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後,於101年11月30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偽稱其為系爭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其代理,併同該土地所有權狀、田秀美、田宏澤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資料,持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1年12月4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於田秀美、田宏澤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由田宏澤察覺有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宏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平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宏澤、證人即被害人田秀美、證人 曲夢蕃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田心正死亡證明書、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9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花資登字第232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田宏澤及田秀美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相關資料影本、告訴人田宏澤所提自白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田平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將告訴人田宏澤、被害人田秀美之印鑑章蓋用於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當然產生該等印鑑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於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盜蓋告訴人田宏澤、被害人田秀美之印鑑章,且偽造該二人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共有三人,理應按其應繼分申辦繼承,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佯以被告田平軍經合意為單獨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為由,偽造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使地政機關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上,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田宏澤、被害人田秀美之權益,實有不該,且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一天收入新臺幣一千多元、家中尚有兒子及配偶須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前揭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他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地政機關之存查歸檔文件,洵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處偽造之「田宏澤」、「田秀美」之署名各1枚,既均係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協議書上所盜用之「田宏澤」、「田秀美」印文各1枚,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