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應補充
「…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對其…」;及二、證據應
補充「(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富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為民國91年1月、96
年9月、100年7月)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90,000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
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
被告陳富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富峯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6年11月4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友人住
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
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鳳鼻隧道北端出口,經
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為警對其測試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富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63MG/L數據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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