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下簡稱本法),無論在刑法新制施行前、後,其法條文字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無變動;然因其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95年1月15日)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1/2。然被告於95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僅0.08公克而已,是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特此指明。
㈢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
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考量被告未及施用旋為警查獲暨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40日。
⑵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詳如前述;惟其行為(95年4月27日)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三3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⑶扣案白粉,淨重0.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320003781號鑑定通知書正本1紙在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13之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接受綽號「 阿宗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贈與淨重0.0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警於翌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其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在其腰際查獲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且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32000378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淨重0.0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