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段0949之006號地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菱廠牌MS180型式之挖土機一部後,即委託被告甲○○負責保管上開挖土機,而上述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上訴確定在案。詎甲○○竟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扣押之挖土機予以隱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甲○○將代為保管之上述扣押物品移交該署贓物庫,俾該署依法執行沒收之處分時,因甲○○無法履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保管條、挖土機照片、檢察官命提出保管物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8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無法提出保管物,保管物因此下落不明,無法沒收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警員要伊保管該挖土機,並說不可以移動,亦不能作業,伊未動過該挖土機,伊後來中風入院,出院後沒多久就入監服刑,挖土機存放地點是空地,周圍並無建築物,伊不知該挖土機去向,並無將該挖土機變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1年2月2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段0949之006地號土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菱牌挖土機1台,並經警委託其負責保管該挖土機,嗣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將代為保管之上開挖土機移交該署贓物庫時,被告無法履行,且警方依被告所指原來存放地點尋找時,亦無所獲等情,固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保管條1紙、挖土機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2月15日雄檢 楠崙 93執2844字第370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書、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 林玉明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堪認為真實。然該挖土機交由被告保管後,迄至檢察官依法執行時止,業已經過相當時間,而被告無法交付該保管物以供執行,其原因非僅被告將之毀損、隱匿一端,其因天災、失竊等而喪失,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僅因被告無法如期提出保管物即遽以認定該保管物已遭被告毀損或隱匿。
(二)被告係於91年2月2日,在高雄縣大寮鄉牛稠埔溪橋旁凹地以該挖土機將傾倒於該處之廢棄物填平而遭查獲,並於同日經警命其保管該挖土機,有上揭判決書及保管條可憑。觀諸卷附照片2張(見94年他字第2533號卷第7頁反面),該挖土機所在位置係在牛稠埔溪橋旁凹地,四週均係開放式之溪地,並無何掩蔽之處,其旁雖有1株樹木,遠處似有一建築物,惟均顯無遮蔽功能,有該照片附卷可稽。再警員僅要求被告自行保管,不可遺失,並未有何保管地點及保管方法之指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警員林玉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將該挖土機置於原地保管,堪認無違常情,而可採信。準此,依該挖土機置放於溪床,四週均無掩蔽物,被告於客觀上又無法24小時注意該挖土機下落情形下,該挖土機因天災(如颱風、大雨等)而滅失或遭竊而喪失即非無可能;再檢察官於94年2月15日發函命被告交付保管物時,距命被告保管已逾3年,顯然大大增加該保管物因天災滅失或遭竊喪失之可能性。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知該挖土機下落等語,尚可採信。
(三)被告確於93年11月20日因右側大腦動脈阻塞引起腦中風,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治療5日後,於93年11月24日出院之事實,有該院94年9月12日長庚高字第48270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以一般常人而言,於發生腦中風後,通常均會留有後遺症,而須一段時間之復健,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被告在腦中風治療出院後,其生活重心應在如何復健,儘快恢復健康身體,衡情應無可能再隨時注意該挖土機動向。況檢察官於94年2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提出該挖土機時,被告早於94年1月26日已因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服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被告入出監資料可憑,被告自無從依檢察官之命令而提出該挖土機。雖該挖土機價值頗鉅,惟既業經警扣押後命其保管,而不得為使用收益或變賣,且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沒收該挖土機,復經最高法院於93年2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對該業經法院諭知沒收確定之挖土機,通常亦已無如保管自己財產一般地妥善保管之動機,故被告縱使未對該挖土機之現況多加注意保管以防失竊,或於得知失竊後未立即報警,然該挖土機是否失竊、毀損,對於被告而言,已無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則被告未曾報案失竊,實不得據為推認被告隱匿挖土機之不利證據。是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挖土機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即已毀損、滅失或遭被告隱匿,即不得僅以該挖土機嗣後下落不明而被告亦未曾報案,即認定被告有隱匿或毀損該挖土機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上開挖土機係遭被告毀損隱匿乙節,並未能舉證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再衡以檢察官就得沒收或可得為證據之物,雖有扣押之權,惟扣押既係公權力之行使,而限制或剝奪該扣押物之原權利人對於該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則就該扣押之保管,原則上自應由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為之,本不應由權利業受到限制或剝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負保管之責。雖對於大型扣押物,檢警等公權力機關受限於保管經費及場地不足之因素,將之委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負保管之責,雖不失為合法而不得已之變通方法。然保管人未能提出該保管物,或因被告自行毀損、隱匿,或因他人之毀損、竊取,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天災之可能,是其可能發生之原因不一,而此等可能性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亦屬合理之可能。是僅以被告未能提出代為保管之挖土機為證據,實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隱匿保管物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