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580元,之後擴張其請求金額為255,34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原告房屋),於民國95年6月25日因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所有由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房屋)失火,致被告房屋燒毀,並延燒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之外牆、天花板、電燈、門窗等受燻燒,必須重新整修,故請求被告賠償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發生火災,並波及燻燒原告房屋鄰近被告房屋該側之內、外牆、天花板、電信箱、電燈及門窗等設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所示,「位於豐稔街26巷12號南側係26巷10號,勘查該址1至4樓受燒損情形,2樓起居室天花板及部分家具裝潢燒燬損,各樓層開口位於北邊之窗戶皆受燒破裂,該址其他房屋受煙燻黑」,有基隆市消防局95年10月14日基消調壹字第0950007074號函附被告房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及原告房屋受災後之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基隆市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陳稱基隆市○○街○○巷○○號房屋是自來水公司所有,原本是被告先生的宿舍,被告於先生去世後仍居住在該房屋,而依據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七、結論所載:「基隆市○○區○○街○○巷○○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使用瓦斯爐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另據該報告書摘要五、火災原因之研判㈢起火原因之研判,亦詳細記載:「⒈經清理現場後勘查起火處週遭未發現任何遺留之煙蒂或煙灰缸,起火處燃燒跡象與燃燒時間非微小火源蓄積悶燒造成,故研判因人為遺留火種(如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⒉據關係人談話筆錄表示起火戶大門係鄰居搶救時開啟,當時門窗未被破壞;經現場勘查起火處燃燒狀況無遭可燃性液體或促燃劑激裂燃燒跡象,故研判因人為破壞入侵使用促燃劑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⒊據屋主談話筆錄表示廚房電器用品只有排油煙機及電鍋,當天都沒有使用,經勘查起火處後未發現任何疑似短路之熔痕,故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⒋經清理起火處瓦斯爐發現之燒熔鋁塊經比對後得知為煮開水之水壺,連接瓦斯爐之塑膠管線燒斷,瓦斯桶開關為開啟狀態,顯示塑膠瓦斯管線內部存有瓦斯。⒌綜合上述各點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使用瓦斯爐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且依基隆市消防局於95年6月26日詢問被告之談話筆錄記載,起火當時被告係與鄰居前往正豐街公車亭等公車,出門前在中午有煮粥等情,堪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使用瓦斯爐不慎,致瓦斯爐起火燃燒,被告房屋因而燒毀,並燻燒原告房屋,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重新整修房屋費用255,340元之損失,並提出電信箱、電話線路之估價單5,500元、壁紙之估價單7,000元、燈具之估價單2,340元、鋁門窗之估價單8,900元、油漆粉刷之估價單30,000元、天花板及耐固門之估價單9,600元、外牆重建粉刷之估價單192,000元。然原告房屋於78年7月1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至95年6月25日本件火災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5年計,就外牆建築及鋁門窗、天花板、耐固門等固定性之附屬設備,應予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始符公允。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其耐用年數為5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1,則原告請求之外牆、鋁門窗、天花板及耐固門等整修費用為210,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98,160元【計算方法:①210,500元X
0.041=8,631元,②(210,500-8,631)元X0.041=8,277元,③(210,500-8,631-8,277)元X0.041=7,937元,④(210,500-8,631-8,277-7,937)元X0.041=7,612元,⑤(210,500-8,631-8,277-7,937-7,612)元X0.041=7,300元,⑥(210,500-8,631-8,277-7,937-7,612-7,300)元X0.041=7,000元,⑦(210,500-8,631-8,277-7,937-7,612-7,300-7,000)元X0.041=6,713元,⑧(210,500-8,631-8,277-7,937-7,612-7,300-7,000-6,713)元X0.041=6,438元,⑨(210,500-8,631-8,277-7,937-7,612-7,300-7,000-6,713-6,438)元X0.041=6,174元,⑩(210,500-8,631-8,277-7,937-7,612-7,300-7,000-6,713-6,438-6,174)元X0.041=5,921元,⑪(210,500-8,631-8,277-7,937-7,612-7,300-7,000-6,713-6,438-6,174-5,921)元X0.041=5,678元,⑫(210,500-8,631-8,277-7,937-7,612-7,300-7,000-6,713-6,438-6,174-5,921-5,678)元X0.041=5,446元,⑬(210,500-8,631-8,277-7,937-7,612-7,300-7,000-6,713-6,438-6,174-5,921-5,678-5,446)元X0.041=5,222元,⑭(210,500-8,631-8,277-7,937-7,612-7,300-7,000-000-0,713-6,438-6,174-5,921-5,678-5,446-5,222)元X0.041=5,008元,⑮(210,500-8,631-8,277-7,937-7,612-7,300-7,000-6,0-6,713-6,438-6,174-5,921-5,678-5,446-5,222-5,008)元X0.041=4,803元,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98,16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整修費用為112,34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電信箱、電話線路5,500元、壁紙7,000元、燈具2,340元、油漆粉刷30,000元,合計為157,18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4,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八即2,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