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捌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截至92年1月15日止,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預借現金、手續費
、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明細為證,又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11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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