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1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為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牟利,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以交付人民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安排其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甲○○即於民國97年8月12日某時,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市某處漁港搭乘「小劉」安排之漁船,由福建省平潭市海岸登船出發,而於97年8月12日某時,由臺灣地區基隆市某處海岸上岸,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其後即在臺灣地區各處以打零工維生。嗣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係透過綽號「小劉」之男子安排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該安排被告偷渡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已有特別處罰之明文,應成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即不再對使被告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前無不良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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