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蕭柏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江 蘇泰吉 」更正為「將蘇泰吉」、「木棍」更正為「鐵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而加重本案之刑種及刑度,而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尚予以修正。
(二)本院復酌參英美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VictimImpactStatements)之精神,以告訴人回覆本院之函文及被告於偵查中所呈現之各項情狀,來正確估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評定其犯罪後之態度,俾利本院決定最適被告之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未思男女感情問題本即複雜,應以和平方式處理,始可能完善解決,而被告在未釐清對錯之前,竟以為其表哥為由,而以毆打告訴人之粗糙方式處理,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屬不智亦不當,亦見被告之品行甚為魯莽與衝動,自制力不足。再被告以鐵管毆打告訴人,未思其可能造成他人嚴重損害,顯見其犯罪之手段兇殘。再被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外,並使告訴人受有肩部、肘部多處擦傷,並有緊張失眠之心理上負擔,此有本院調查所得函覆文一紙在卷可查,而傷害犯行除造成外表傷勢外,亦會造成長久且極深刻之心靈創傷與痛楚,以同理心稍加體覺,即得領會告訴人所言,實非虛捏,而應可信,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潛在與顯在損害均非輕微,甚屬嚴重。再審酌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真摯之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未修復被害人任何被害之影響,亦即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根本不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縱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仍稱不佳,另本院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函文所云,本判決依法必定需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決之,附此敘明),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管,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242號被告蕭柏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蕭柏毅因懷疑蘇泰吉與其表哥之妻有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16日上午2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蘇泰吉,誆稱係軍中同梯友人並約往路竹火車站敘舊,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蘇泰吉騎機車赴約時,蕭柏毅遂在高雄市路○區○○路46號「新益公司」前,駕車江蘇泰吉攔下,並持木棍毆打蘇泰吉,致蘇泰吉受有兩側肩部及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柏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泰吉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葉容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