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昱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昱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昱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代不詳之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其所代為收取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成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進而可能幫助該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月16日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持 劉進成 (通緝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指示後,乃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東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前,收取見報紙所載租用金融帳戶廣告,而欲出租帳戶之 蔡惠宏 所開立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及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蔡惠宏出租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當日19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雅築大飯店」前,將向蔡惠宏收取之上開2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惠宏申辦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3月19日18時40分許、同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美雲李晨瑜 2人騙稱其等2人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將重複扣款,應速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李美雲、李晨瑜2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蔡惠宏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內,俟發覺其等帳戶內款項因匯出而減少,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昱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雲、李晨瑜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蔡惠宏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李美雲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晨瑜所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蔡惠宏上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蔡惠宏收取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未再過問,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江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代為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李美雲、李晨瑜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將向第三人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嚴重危害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告訴人李美雲、李晨瑜受騙匯款情形一覽表┌─┬───┬──────┬────────┬─────┬────────────┐│編│告訴人│匯款時間│自動櫃員機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李美雲│99年3月19日│桃園縣蘆竹鄉南祥│2萬5,825元│同案被告蔡惠宏之臺灣銀行││││18時55分許│路10號蘆竹郵局││鼓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李晨瑜│99年3月19日│臺中市西屯區中科│2萬9,988元│同案被告蔡惠宏之臺灣銀行││││19時3分許│路1號││鼓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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