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文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世文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世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平日於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受僱於 鍾麒翔 種植野蓮為業,並騎乘機車將採收之野蓮送至美濃地區各粄條店,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世文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達酒醉駕駛之程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1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成功路無號誌路口左轉成功路時,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讓由 宋德妹 騎乘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經該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減速慢行,以40公里速度行進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兩車碰撞,人車倒地,致宋德妹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髁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右手腕屈曲30度、伸張20度,左手腕屈曲30度、伸張20度,右膝關節角度0度,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林世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宋德妹所涉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肆拾日確定)。林世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時,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並測得林世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宋德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世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機車因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德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5、8、17至24頁,調偵2129號卷第16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手術後診斷為兩側橈骨下端骨折術後及右股骨下端骨折後癒合不良,接受復健治療,依其病情研判,其右股骨及兩側橈骨骨折處已痊癒,且已可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惟右膝及雙側腕關節處遺留嚴重功能障礙,檢查結果顯示其右手腕屈曲30度、伸張20度,左手腕屈曲30度、伸張20度,右膝關節角度0度,評估已屬醫學上顯著功能障礙之程度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1年5月10日及10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18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92952號函附卷可憑(見交易87號卷第52、53、88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時、地,騎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然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被告是利用下班時間幫忙送野蓮給粄條店,但次數很少,載送野蓮不是被告業務上之行為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在朋友鍾麒翔的野蓮田上班,工作內容是種植野蓮及幫忙送野蓮到粄條店,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我是騎機車或開老闆的貨車送野蓮,且曾在上班時間載送野蓮給客人,很少客人直接到野蓮田購買野蓮;發生本件車禍前,我已經在野蓮店工作約
1年,車禍當天我要送野蓮到粄條店等語(見交易87號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68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受僱於鍾麒翔種植野蓮為業,而騎乘機車或駕駛貨車載送野蓮予客戶,為被告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故被告肇事時騎乘機車送野蓮予客戶,係執行其種植野蓮主業務之附隨業務,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載送野蓮不是被告業務上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明載(見警卷第19頁),是依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及駕駛機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案發當時當時天氣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8、22至24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通過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暫時停讓車道數相同之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其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任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100年8月21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增列第
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予以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以騎乘機車從事貨物運送為其附隨業務,較之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道路法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車後發生後擔任鋼鐵公司之堆高機操作員,月薪2萬2000元,未婚並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87號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見調偵2129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72萬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36萬元,有和解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亦表示對於判決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