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嘉慶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據被害人A女證稱:「(問:甲○○從抱你、脫你褲子到性侵的過程中,你是清醒的還是有睡著?)在甲○○抱我時我還清醒,後來因為我上班很累,再加上隔日要考試,我就睡著了,脫我褲子時我被嚇醒,他則接著用手指及性器官進入我的陰道」(詳原審101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8頁第16至20行);被害人A女在10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則稱:「(問:被告脫掉你牛仔褲及內褲時,你是否知悉?)知道」、「(問:被告用手伸入你陰道時,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然而,被害人A女於10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中卻稱:「(問:請告訴我甲○○與你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你有否抗拒?你如何表達你的意願?)我沒有抗拒,因為上班太累了,我睡死了,不知道他性侵我,直到他陰莖插入我陰道,我會痛,才知道我被他性侵,我很害怕,而且室友沒有回來,我就繼續睡覺至天亮」(詳警卷第11頁)。由此可見,倘被告有對A女為性侵行為(假設語),則在被告性侵A女當時,伊究竟是睡著?抑或是醒著?伊之說詞即有前後反覆不一之可議。
(二)A女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係稱:「(問:你被甲○○用陰莖插入你的陰道時,你才醒過來,你是否有抗拒?你如何表達你的意願?)我沒有抗拒,也沒有向他表示他違反我的意願性侵我,因為我今天要上課,怕會爬不起來,所以沒有表達我的意願」等語(警卷第3頁),而證人 吳連晟 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呂美嘉主動告訴我說甲○○…趁A女熟睡時對其性侵害…」、「(問:A女有無向你描述她遭性侵一事?)…A女和呂美嘉有跟我說甲○○對A女性侵一事…甲○○趁A女熟睡時對她性侵,細節部分A女並沒有告訴我」(詳偵卷第41、43頁),則被告如何得知所為違反A女意願。
(三)檢察官對A女詢以:「為何不對甲○○表示拒絕或用手推開以示拒絕與他為性行為?」,其答稱:「我不想回答」,並接續證稱:「(問:你有無與男性發生過性行為?)有」、「(問:有無與甲○○發生過性行為?)有」、「(問:甲○○對妳性侵害時,妳內心係害怕不敢抗拒或因為太累而不知抗拒或無所謂而不想抗拒?)我是因為害怕而不敢抗拒」、「(問:是否曾遭其他異性強迫為性行為?)是,約在高中的時候,但我已經不想再回憶了」、「(問:故妳係因上述原因,進而對異性產生害怕,厭惡的感覺?)是」等語(詳偵卷第82、83頁),則A女關於其何以因害怕而不敢抗拒,前後所述亦非一致。
(四)更一審判決理由第11頁第6行,係以「被害人A女於被告向其靠近及自其背後伸手強行擁抱腰部及撫摸胸部時,即推開被告的手,態度強硬向其表示『不要過來我這邊』,在言詞及動作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與被告有親密接觸,更何況是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告仍因性慾衝動籍身型優勢不顧女拒絕,以身體壓制並強對A女褪脫其牛仔長褲及內褲遂行性交…」,直接認定被告符合「強暴」之構成要件,然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明確表示,被告未為任何強暴行為,更一審判決理由卻逕自認定被告有為強暴行為,已明顯與A女陳述有違。上述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腕力情形,更一審判決理由卻仍適用「強暴」要件,已屬適用法則不當。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即應論述其理由。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曾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遭父母或配偶、友人之質疑,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與被告縱無嫌隙,但為維護自己利益,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實情,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確與情理相符以外,尤應詳查雙方之關係、背景、案發前後互動情形、被害人事後之反應,暨其有無受外部壓力而提出告訴等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認定事實;不能僅以被害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即謂其絕不可能罔顧名節或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証述:「(問:請告訴我甲○○與你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你有否抗拒?你如何表達你的意願?)我沒有抗拒,因為上班太累了,我睡死了,不知道他性侵我,直到他陰莖插入我陰道,我會痛,才知道我被他性侵,我很害怕,而且室友沒有回來,我就繼續睡覺至天亮」、「(問:你被甲○○用陰莖插入你陰道時,你才醒過來,你是否抗拒?你如何表達你的意願?)我沒有抗拒,也沒有向他表示他違反我的意願性侵我,因為我今天要上課,怕會爬不起來,所以我沒有表達我的意願」等語(詳警卷第11頁),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甲○○一直靠過來我這邊,抱我胸部,我把他的手推開,叫他不要過來我這邊…後來甲○○又過來我這邊,直接把我的牛仔長褲及內褲一起脫下來,再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問:過程中你有無掙扎?)有,我有試圖轉動身體掙扎,但因為害怕,不敢太用力抵抗」(見偵查卷一第81-82、84頁),証人A女其就遭性侵害過程之証述(証人A女是否對被告表達抗拒、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意願)顯然差異甚大。另證人呂美嘉証述:「(問:A女有無告訴你,甲○○對她性侵的過程?)有,…A女此時因為很累、沒有辦法反抗,便直接上床睡覺,不想理會甲○○。甲○○一直撫摸A女身體,後來就把A女牛仔褲、內褲都脫掉,A女因此時很害怕而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所述又與原審認定被告明知違反証人A女之意願,施用「強暴」手段與証人A女性交之情節不符,而原審就証人A女警詢陳述何以不可信、証人A女偵訊陳述又為何可信,均未論述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保險套固足證明被告與証人A女確有發生性行為,然尚無法作為被告對証人A女係以施用強暴之手段為性交行為之證據。
(三)再按被害人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連晟並非現場目擊證人,其證述:「我後來聽完呂美嘉說法後,有去問A女,A女說有,但未告知詳情」等語(見上更一卷第89頁背面);證人呂美嘉亦係聽聞証人A女之轉述,彼等上開證述內容並非以自己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轉述A女對於被性侵害事實之陳述,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乃原判決猶採上開
2證人前揭傳聞供述,作為A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依上述說明,其採證洵非適法。
(四)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本件係強制性交之爭議案件,A女與被告因利害關係對立,不能排除雙方均有說謊之可能。且A女之指證既仍存有前述重大瑕疵,原審在尚未查得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相關證據前,遽採証人A女關於被告確實明知違反A女意願,而以強暴手段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述,做為認定被告犯以強暴之方法對女子性交罪之關鍵證據(見原判決第10頁),依上述說明,其採證亦有可議。若認有藉測謊以補強心證之必要,自宜對雙方均實施測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第199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