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世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述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民國100年8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統百貨前,見 蔡明憲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放置其內黑色sony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號)1支(已發還蔡明憲)。
(二)於100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見 楊岳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停車格,未拔下車鑰匙且無人看管,便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以竊取該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置物箱內楊岳峰所有之黑色sony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一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上開重機車均已發還楊岳峰),並嗣於不詳時間,將該重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鼓南街口。
(三)於100年10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湯姆熊 遊藝場內,見 蔡玉明 所有放置於地上之背包1個(內有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CA】及行動電話電源1具【型號:DC-11K】等物,均已發還蔡玉明)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
(四)於100年10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湯姆熊遊藝場內,見 林寬易 所有放置於椅子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郵局金融卡、健保卡等物)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之,並即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手丟棄。嗣該遊藝場之保全人員 呂俊旻 於100年10月16日19時20分許發現馬世豪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馬世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馬世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勳(即被害人蔡明憲之弟弟)、楊岳峰、蔡玉明、林寬易、呂俊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第9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並有蔡明勳、蔡玉明及楊岳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警卷第15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警卷19至21頁)、本案查獲照片9張(警卷第23頁、第26至31頁在卷)、100年10月14日「湯姆熊遊樂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第20頁存放袋內)、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4至25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馬世豪所為上開4罪,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又除竊取被害人林寬易之財物部分未能歸還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蔡明憲、楊岳峰、蔡玉明,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就被告4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馬世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一)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一│馬世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二)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一│馬世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三)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欄一│馬世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四)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