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603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蘇泰吉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蘇泰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蕭柏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蘇泰吉(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故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依較輕之刑罰論處云云。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憑(參本院二審卷第25頁)。然經本院電聯告訴人詢問其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之真意,經告訴人陳稱:簽立和解書時,被告方面有表示由被告或被告表哥、表嫂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告訴人,但迄今其還沒拿到錢,其要等到拿到和解金後方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審卷第27~28頁),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實質上並未曾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故本案犯罪事實、情節及量刑基礎均未變更,從而,本件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核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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