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9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21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犯案工具之扳手2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因盜匪、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中更犯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年輕力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2支,因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097號被告林俊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另案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旁空地,見 蘇寶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Q5-320號聯結車停放該處,竟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扳手(已丟棄),拆卸上開2台聯結車之電瓶共4顆而竊取得手,並於100年6月10日6時45分許,持上開竊取之4顆電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春妮 ,嗣因林春妮發覺有異向警舉發,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林俊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寶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蘇寶泰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指訴。│、Q5-320號聯結車內之電││││瓶共4顆遭竊之事實。│├──┼───────────┼───────────┤│3│證人林春妮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林俊宏有於前揭│││述。│時間,持電瓶4顆前往證││││人林春妮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佐證被告林俊宏有於前揭│││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時間、地點、持扳手竊取│││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聯結車內之電瓶共4顆之│││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事實。│││、現場蒐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