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七十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於訴狀敍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裁定將其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就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七十號確定裁定部分,核無不合。就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確定裁定部分,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確定裁定,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對抗告人就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聲請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