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 賴光明
賴欽明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規定法院職員之迴避,係就法官、書記官、通譯等執行裁判職務或與裁判有關職務之人員,有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之情形時,對特定訴訟事件,不得執行職務,而非謂法院之職員有迴避之事由時,整個法院之職員均須迴避。本件聲請人以其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刑事案件,聲請該院保全證據,則該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廻避,詎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未予廻避,竟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亦予維持,不符法紀云云。惟依首開說明,若聲請人認執行裁判職務或與裁判有關職務之人員,有迴避之事由時,僅得聲請該人員迴避,聲請人謂全體法官均應廻避,不無誤會。又原確定裁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而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刑事案件之錄音帶,因該案件迄未終結,如對於該案件之筆錄記載有疑義,則可依司法院訂頒之法庭錄音辦法規定聲請播放核對,並無礙難使用或滅失之虞,因而維持二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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