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8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於民國97年5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馬公市○○路○○號之「芯歡卡拉OK」,與甲○○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顳頂葉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下述損失:①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21元,另因自馬公至高雄市就醫,支出往返交通費用66,610元。②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長達2年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均賴配偶照料,以一般看護費行情每月25,000元計算,請求2年期間之看護費用60萬元。③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受傷前在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受傷後2年期間無法工作,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768,000元。④慰撫金:原告頭部受傷後,至今仍行動不便,且時常頭暈,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2,891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對於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丁○○願意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但其餘請求不合理,不願賠償等語;被告丙○○另以:並未在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被告丙○○並無賠償原告任何金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於97年5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馬公市○○路○○號之「芯歡卡拉OK」,徒手並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顳頂葉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交通費用:①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68,621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多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施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及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決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9號、94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之回函及所附資料,原告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診部分支出自負額計6,258元,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自負額計14,135元,在中和紀念醫院支出自負額11,832元,合計支出32,22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2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②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多次由配偶 陳月香 陪同至高雄就診,此部分之往返馬公、高雄之交通費用尚屬必要費用,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機票,原告配偶 林月香 支出11,501元,原告支出10,048元,合計21,549元,另原告於97年5月16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轉送至中和紀念醫院,救護車費800元,亦屬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2,349元。原告其餘所提自馬公往返台北、或由年幼女兒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有何必要性,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2年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均
賴配偶照料,請求看護費用60萬元。經本院向中和紀念醫院查詢被告病況等事項,據覆略以: 許君 (即原告)住院期間需由看護協助照顧,但癒後狀況穩定,應可自理其生活(第107頁),而原告因此次受傷自97年5月10日至16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7天,再自97年5月16日至21日在中和紀念醫院住院6天,業據上開醫院函覆在卷,合計住院12天,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一般看護費行情每天2千元計,得請求24,000元之看護費。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有何不能自理生活,有賴他人照料之必要,是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鐵工廠工作,每月收
入約32,000元,受傷後2年期間無法工作,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768,000元。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7年1月之12月所得為36萬元,認原告每月薪資以每月3萬元計為合理。又原告任職之「天寶企業行」函覆本院:許員(即原告)自97年5月9日起,因傷休息3月有餘,至97年8月中旬復工,期間因傷需就診、或休息、斷續上班,本公司因體恤許員之辛勞,除發給全職薪,休息期間亦本資方應有照顧員工基本生活,亦發給慰問金等語(第159頁),原告亦自承:97年8月以後,老闆給伊做較輕鬆的工作等語,是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有3個月。從而,原告得請求3個月計9萬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住院期間達13日,陸續至
醫院就診,且不時感到頭痛,家庭生活受有衝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斟酌兩造年紀、社會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68,574元。(
32225+22349+24000+90000+300000=468574)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8,5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命原告另提擔保。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莊茹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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