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甲○○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民國97年5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 馬公 市○○路○○號之「芯歡卡拉OK」,與 吳鴻志 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顳頂葉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下述損失:①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621元,另因自馬公至高雄市就醫,支出往返交通費用6萬6,610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長達2年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均賴配偶照料,以一般看護費行情每月2萬5,000元計算,請求2年期間之看護費用60萬元。③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受傷前在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受傷後2年期間無法工作,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76萬8,000元。④慰撫金:原告頭部受傷後,至今仍行動不便,且時常頭暈,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2,891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丙○○則以:對於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丙○○願意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但其餘請求不合理,不願賠償等語;被告乙○○另以:並未在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被告乙○○並無賠償原告任何金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丙○○、乙○○於97年5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馬公市○○路○○號之「芯歡卡拉0K」,徒手並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顳頂葉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得請求之㈠醫療費用為
3萬2,225元、交通費用2萬2349元;㈡看護費用為2萬4,
000元;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9萬元;㈣慰撫金為30萬元,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46萬8,574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被告等不服原審判決,以原告並無實質工作上之損失,應不需賠償9萬元,且丙○○目前無業,缺乏經濟來源,30萬元慰撫金實為甚重之負擔,乙○○亦被砍傷,於全案中為被害人之地位應予酌減為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更為適當公平之判決,原告則聲明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6萬8,
574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但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等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應予准許之範圍,詳細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被告吳鴻志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易字第8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鴻志於民國97年5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馬公市○○路○○號之「芯歡卡拉OK」,與丙○○、乙○○等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顳頂葉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2,891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上開犯行,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鴻志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