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稅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9號予以受理在案;嗣其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除泛言:「因研發創新產品須尋求合法,反而所有的財產以及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產品名稱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隱私權、所有的原始資料、個人資料、動產物權及整套經營權被非法強占使用致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聲請人留下的老人給付金額亦被強制扣除」等語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