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交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8日下午3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路與三民路口,於左轉進入三民路口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子女丙○○、丁○,自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閃煞不及,二車車頭相撞,致告訴人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膝及小腿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丙○○、丁○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及丁○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6萬元後,告訴人等已於98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54及55頁),按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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