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救字第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竹簡救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除未於抗告狀中表明抗告理由外,亦未據載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又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竹簡救字第2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且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