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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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70號聲請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松忠 於民國89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7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2月26日將不良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抵押權業已於民國96年1月23日隨同所依附之債權合法轉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10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甲○○所有。
三、嗣案外人李松忠於民國89年7月20日邀同案外人 周成訓 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尚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7461號本票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字第421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第421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沈淑惠